必读!!! 村委会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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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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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5月,原告王明德未经建房审批,在其屋前自留地挖建地基,拟建平房三间。接到群众举报后,被告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石塘村村民委员会于同年

9月2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形成要求原告停工并限期拆除地基的决议。

9月26日,被告将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送达原告。

2007年2月22日,原告在上述地基上组织施工,并形成三间毛坯房。被告见状后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将按村民委员会自治章程进行强制拆除决议,并于当日将具结责令原告一星期内拆除的停工通知送达原告。但原告未予理睬。

4月15日,被告召开第三次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了要对原告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决议。

4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违章建筑处理意见,要求原告在4月25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

5月26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邀请公安、城管部门协助其村强制拆除违章建筑,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其间,被告均将上述决议公布于村公告栏,并多次派村干部做原告工作,要求其能自行拆除,但未能见效。

6月6日,被告将三间毛坯房强制拆除,拆下的砖、瓦、卷帘门等建筑材料均滞留原地。

7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并给其造成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人民币20486.80元的80%,计16389.44元(砖3400元、砂840元、水泥760元、瓦1700元、水泥行条2270、楼板2450元、石灰180元、钢筋800元、五金200元、木工7000元、卷帘门436.80元、运费450元)。被告则辩称,原告建造的房屋三间没有审批手续,系违章建筑,其依法拆除并无不当,且拆下的财产现仍放置原处,未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所建房屋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属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系村民实行自治的基层组织,在开会经村民代表同意,并向原告多次劝导、催告无效后,拆除了该违章建筑,其行为系村民自我管理行为,并无不妥。原告对所搭建房屋的砖、瓦、卷帘门等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但上述材料仍在原地,原告可以收集整理,不存在损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德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诸多法律问题,看似简单,实则复杂,其中又涉及敏感的政策导向问题。笔者试提出以下观点,期望能引起共鸣。

一、因拆除违章建筑引起的赔偿,法院是否受理?  对此问题有两种意见:a.一种意见认为,对违章建筑引起的赔偿纠纷法院不予受理,受理后亦应驳回起诉。理由是:赔偿属于侵权之诉,因侵害对象之建筑物未能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而涉嫌违法。这种财产权的确立应以行政确认为前提,司法权不能在行政权介入前提前介入。本案诉讼需要有对被害客体合法性的行政前置确认结果,否则诉讼无法完成。因此,可告知当事人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建筑物的合法性问题后再来诉讼,在这之前,法院不宜受理。b.另一种意见认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之诉属于因违章建筑引起的民事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1.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自治权不属国家权力,而是来源于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的授权,性质上属于私权范畴。同时,这种私权又不同于村民个人的私权,它是一种社团管理权,旨在实现村民的整体意志。因私人不服社团管理所生之矛盾,定为民事纠纷当无疑问。2.行政确认前置并不当然存在。因为在所谓违章建筑尚未被有效确认前,不能当然认为就是违章建筑,实践中,未办建房审批手续而通过补办等形式使涉嫌违章建筑转为合法建筑的情况比比皆是。面对这种临界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事实状态所生之债,以事实必先分解为合法或非法为条件才予受理的观点,既不现实,也不符合法定程序,是对诉权的一种变相剥夺。3.退一步说,即使是违章建筑,也并不意味着赔偿诉权的丧失。在法理上,违章建筑人与违章建筑物的关系是一种占有关系,占有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事实,对来自外界的非法侵害,为维持财产秩序的稳定,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占有保护之理由,在于已成立之事实状态,纵与法抵触,不应因私力而搅乱,惟应依合法之途径而排除,乃为一般公共利益之要求。”{1}所以,法院予以受理是正当的。4.《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违章建筑的受理规定中表述的违章建筑,笔者解读为尚未经过行政认定的违章建筑,泛指没有产权证的建筑物,因为实践中真正经过行政确认为违章建筑的,一般均经过行政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拆除了,认定了违章建筑而不作拆除处理的,一般不存在。本案拆除“违章建筑”的纠纷可理解为被“买卖、租赁、抵押等民事纠纷”中的“等”字所涵括,故本案可以该纪要为据而受理。

二、强制拆除违章建筑行为是否属于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范畴?  对此有三种观点。a.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自治权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权利,据此形成的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具体体现,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是一种授权行为。其强制拆除违章建筑,依据的是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程序合法,实质正义,在当前自治权权限未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前,这种做法有遏制违章建筑之风的社会效果,应当支持。b.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强制拆除违章建筑,是代表土地集体所有者行使的一种自助行为。自留地属集体财产,只供种植使用,不得改为建筑用途,村民委员会为阻止原告不当使用其土地,有权以土地所有者身份采取措施阻止其建造,进而排除妨害种植用益的一切行为和状态,这是自力救济权的表现。c.第三种观点认为,即使是违章建筑,村委会强制拆除,性质上属剥夺私产行为。村民委员会自治权不应被无限制地扩张至采取强制措施的地步,故法院应宣布其违法,并以司法建议方式责其认识错误。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权限,本不应该成为争议,但涉及村民委员会自治权和土地集体所有者自助权两个敏感却无具体规定又难以厘清的问题,笔者觉得有评析之必要。  从法律规定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该规定虽未明确强制拆除违章建筑行为是否与宪法、法律抵触,但根据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公民的房屋在未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前,无论在法权上还是在法意上,均不是村民委员会自治权所能包揽扩张的。另外,本案值得一提的是司法建议问题:如果村民委员会强制拆除违章建筑能够成立违法,则向其提出司法建议,责其认识越权错误就有必要。但是,本案判决对村民委员会行为未作评判。事实上,村民委员会非法拆除违章建筑一事,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临湖镇政府的行政不作为。当村民委员会邀请公安、城管部门协助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时,容易使人联想到本案的强制拆除事件是否为政府暗中支持或授意,是否政府不愿管理违章建筑这等难事、烦事而将之推给村民委员会。所以,司法建议的对象还应针对临湖镇政府的行政不作为,敦促其及时依法行政,并正确指导村民委员会行使自治权。  上述拙论与第一种观点发生争议的实质在于自治权限度的认识问题。从理论上说,村民委员会行使的自治权,源自村民自治权的让渡,以自治章程和规约为授权契约,是村民自治权的集合;而村民自治权显然应拘束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不因集合而嬗变为上位权利和权力。实践中,强制拆除违章建筑易发生对抗性的斗争,这样就很可能牵涉限制人身自由、引发人身伤害等性质严重的后果,村民委员会显然不具备此等承受力。而第二种观点是站在所有者代表角度,就土地使用问题对使用人行使自助权的一种思考。对土地的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代表机构,目前各地做法不一。如果能解决主体资格问题,即假定村民委员会为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代表,则其能否行使所有者权利成为视点: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审批制度均未明确土地集体所有者的权利,土地所有者的法律地位实际上处于虚位状态。所以,村民委员会要在本案中以集体土地所有者代表的身份行使所有者权利,受到事实上的质疑。而基于所有意思行使自助行为是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凭借个人的力量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并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本案显然不符合行使自助权的条件。

三、非法拆除违章建筑能否赔偿?如何赔偿?  对此,存在两种观点。a.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直接对是否属违章建筑作出认定,如认定确系违章建筑,其被非法拆除的,因非法的财产不受法律保护,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b.第二种观点认为,被非法拆除的建筑,即使确属违章建筑,为了保护社会秩序这一上位利益,也应责令村民委员会全额赔偿。

笔者均不赞同上述处理方案。要回答拆除违章建筑能否赔偿及如何赔偿的问题,就要解决司法权能否介入行政权、占有能否成为赔偿客体、占有如何保护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等一系列问题。  众所周知,司法的被动性是司法权的重要特性。基于不同定位的考量,“立法机关将权力委托给一个具体机构,并授权它行使此行政权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就无权对这种自由裁量权提出异议。”{2}同时,由于行政机关长期处理行政事务而具备了专门经验和素质,有能力对各种复杂的行政事务作出恰如其分的处断。这就能解释为什么有些未办行政审批手续的建房经过补办后仍能成为合法建筑的原因,而不是简单地以未办手续就断定为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属于纯行政权限范围,法院不能径直作出认定,故应先中止案件审理,敦促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生效认定后再恢复审理。也有人认为,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权优于行政权,对目前那些未办行政审批手续、显而易见的违章建筑,法院可直接认定,没有必要非绕个行政圈子再来处理,从而达到及时正义、实质法治的效果。笔者认为不然。事实上,任何一种权利或权力分配的设计,客观上均有其不足,总会或多或少地牺牲某些正当权益,关键是要从权益的大小、多寡等方面来综合衡定其净价值。本案中司法认定违章建筑的做法虽可达到效率的社会效果,但同时也会使司法失去中立的地位,进而丧失其赖以生存的底线。如果事后行政机关再对违章建筑作出不同于司法的认定,则司法会自损威信。所以,法院直接认定违章建筑不妥。  假设案件中止审理后,行政部门能够认定为违章建筑的,则占有能否成为赔偿客体成为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已有明确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失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然此规定因物权法于本案处理时尚未实施而不能适用,故判决说理只能从法理上寻求支持。占有是事实而不是权利,此一点虽不无争议,但为维护社会秩序,各国法律均明确予以保护。占有不同于所有权中的占有权,它在被保护时,占有人才被赋予权利人地位。当占有被非法损害时,则成立侵权行为的客体,属债法范畴。但是,违章建筑这种占有是否要保护呢?德国学者Medicus教授否认德国民法关于保护占有之规定系属保护他人之法律。其理由有二:1.占有保护之规定,旨在维护一般法律平和,非在乎保护个别占有状态。2.若承认民法关于占有保护之规定系侵权行为法上保护他人之法律,则无权占有亦将受到保护,盗赃占有人对侵害其占有者(甚至包括物之所有人),亦得请求损害赔偿,显非妥适。{3}王泽鉴认为,无权占有人虽亦受民法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对于侵夺其占有者,得请求返还占有物;对于妨害其占有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占有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但在积极方面,无权占有人对于占有物并无使用收益之权能。{4}本案违章建筑人对违章建筑的占有应属非法、无权占有,似乎也可援引上述论点而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然而,目前司法实践对非法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理,多以判决赔偿建筑材料款为通行做法。细究之,道理在违章建筑之建筑材料是合法的。但笔者认为,如此赔偿不够严谨:在双方均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衡定赔偿的损失当以剔除因违法所致损失为精确。本案中,原告违法所致损失应以其违法建房时应当能够预见的损失为准,包括建房人工费、拆除房屋的合理毁损等,能受法律保护的仅是拆除下的建筑材料不受剥夺。因被告非法拆除就将拆除毁损责任推给被告,或因原告违章建筑而否定赔偿,或兼而匀之,皆有失法度。有疑义者,情理上是否允许违章建筑人在被合法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前自行拆除呢?如果行,则可推算,即使扣除能够预见的自行拆除的人工费损失,精挑细凿下的拆房所得应比强制拆房下的所得要高,而这部分差额却是因非法的强制拆除行为所致的扩大的损失,责令村民委员会赔偿,当无疑问。但是,实践中,评定自行拆除所得之残值会因建筑物不复存在、建筑物质量参差不一、拆除人技术优劣等原因而无法估算。笔者认为,是否可将这部分差额损失交法官自由裁量?比如说,购买的砖款为人民币1万元,拆除后砖的残值经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则强制拆除的损失可否在二者的差额中再估算更为合理呢?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无权直接对违章建筑作出司法认定,村民委员会决议并实施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超越了自治权权限。本案应以占有侵权理论确定村民委员会强制拆除行为侵权;如果违章建筑能够得到行政部门的有效认定,则以自行拆除为衡量标准最终估定损失更为适宜。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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