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意外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就不能认定工伤吗?

基本案情 龚国辉系成都市新都香城中学员工。2014年3月19日23时40分左右,龚国辉驾驶电动二轮车

基本案情

龚国辉系成都市新都香城中学员工。2014年3月19日23时40分左右,龚国辉驾驶电动二轮车下班行至新都区马超西路“小城故事”小区路口前,倒在停放于路口东右侧非机动车道停车位内的川A0B800“丰田”小型轿车左后方。经路人报警,由120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2014年4月14日,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二轮车与川A0B800轿车是否发生过接触。2014年4月16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受理了龚国辉之妻张利、子龚锐、父龚定松、母方学会(以下简称张利等人)和成都市新都香城中学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年4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事发时为夜间、雨天,监控设施因光线较暗未能看到事故经过,无直接目击证人,致事发时龚国辉驾车倒地原因无法确定,致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2014年5月12日,成都市人社局以需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龚国辉于2014年3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结论为依据为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张利等人向成都市双流区法院提起诉讼后,成都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18日重新启动对龚国辉工伤认定申请的调查,张利等人撤回了起诉。2016年2月5日,成都市人社局决定对于本次事故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利等人不服,遂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撤销,遂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成都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成都市人社局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结合现场调查情况能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也存在因夜间、雨天、监控设施问题及无直接目击证人等原因,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第69号指导案例,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应依法作出事实认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应当提供不予认定工伤的相应证据。本案中,成都市人社局不予认定龚国辉构成工伤,应当提供龚国辉符合不予认定工伤条件,即龚国辉本人承担交通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龚国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据此,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庭审时发现,成都市人社局负责人委托了成都市新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作为“相应的工作人员”代为出庭,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相关要求,遂向成都市人民政府和成都市人社局发出司法建议,要求成都市人社局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

成都市人民政府和成都市人社局高度重视该司法建议,分管副市长专门批示,成都市人社局进一步加强了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力度,并认真规范委托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事故发生后的工伤认定,关系着劳动者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关注度高。同时,现实生活中,由于事故发生原因、环境等多变复杂,部分事故证据收集难度大,具体责任认定困难较大甚至无法认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依法行政能力带来极大挑战。但工作难度越大,行政机关就越要严格依法履职,强化证据收集力度,并加强负责人出庭应诉等工作,积极应对由此形成的诉讼等,切实实现保障劳动者个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本案就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况下,如何认定工伤问题的典型案例。法院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最高法院发布的四川省1件指导案例,依法认定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维护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法院对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工作不规范的情况,及时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并得到积极回应,有力推动了行政应诉工作。

专家点评

点评人:张志,四川律协行政法专委会主任

工伤认定涉及到劳动者遭遇事故后劳动者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作出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务是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应有之意。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除了工伤认定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以外,还在于在交警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现场调查后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针对原告(即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求,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参照最高法院发布的第69号指导案例进行裁判说理时,依法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了加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义务的补漏性解释,司法公正的天平再一次向劳动者倾斜的同时,积极倡导公共社会应当对劳动者的人身和财产合法权益给予充分的关注。

从被告(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庭应诉和举证行为来看,其负责人委托下级机构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直接违反了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其收集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虽然无法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条件的前提性逻辑条件,但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包括交警部门出具的无法查明事故责任原因的结论性意见在内的申请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对前者,本案二审法院依法出具司法建议,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对后者,本案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重新做出工伤认定)。透过本案的审判活动和裁判结果,我们欣喜地看到人民法院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给予了劳动者充分的权利保障。

(来源:四川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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