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间问题

今天小编跟大家一起说说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过程和结果涉及到的三大时间问题:即除斥期间问题;什么时间解除;以及溯及力问题。

一、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根据上述法条并结合司法实践,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分为以下四种类型:1 . 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2 . 当事人约定的除斥期间;3 . 既无法定也未约定,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4 . 既无法定也未约定,亦未催告的。

对于第1、2类均已有所明确。对于第3类,检索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唯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15条作出了规定”。应该说,将催告后的合理期限确定为三个月是合理的,既能给行权一方合理的时间作决定,又能及时稳定社会经济关系。

对于第4类,也就是“既无法定也未约定,亦未催告”的情形,除此期间该如何确定呢?

正如前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一年的除斥期间,是比较合理的。

综上,关于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有法定的从法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无法定亦无约定,但曾催告的,宜从三个月;均无的,宜从一年。

二、合同解除的时间

这部分实践中的难点和争议在于两点,问题一:诉前未通知解除而直接以诉讼方式请求解除合同的,合同自何时解除?问题二:对方对合同解除有异议的,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合同自何时解除呢?

第一个问题,应当认为:合同自对方当事人收到起诉状副本时解除。最高院法官姜强在《审判实务中租赁合同解除问题的探讨》一文持相同观点。

第二个问题,上述法条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合同是否自裁判之日解除呢?笔者认为,此时,诉的性质是一个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即裁判只在于确认行权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通知是否已达到,而非以实体裁判解除双方的合同,故合同仍是自解除通知到达违约方时解除,而非裁判之日或裁判生效之日。

三、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

实务中,根据最高院主编的《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和适用(合同卷一)》的观点,最高院采取的是直接效果说,并区分一次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来解决溯及力问题,其主要的观点归纳如下:

第一,“可以认为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采取的是一种比较灵活的态度,合同解除一般可以产生溯及力。”

第二,但不能一刀切,“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合同种类、合同的履行状况等,视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合同是否产生溯及力,以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具体来说,将合同划分为一次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出发,原则上对于一次性合同有溯及力,对于继续性合同无溯及力。恢复原状是具有溯及力的效果和标志,无溯及力则不能适用恢复原状,只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恢复原状具有不当得利返还的性质,因为合同一经解除即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时,和自始未缔结合同相同,各当事人所负担的本来给付消灭,因对方当事人为履行债务所受领的给付,即为无合法依据而受益,这和不当得利在本质上无任何差异。”即最高法院将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界定为不当得利,在合同因解除而自始不成立时,已履行的给付丧失了受领的依据而成为无法律依据的获利,应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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