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会实录∣【岳麓书院康德经典原著读书会】第十三期

“ 六月五日,我们继续围绕【良知】这一主题,一起学习了《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中《道德形而上学》(44

六月五日,我们继续围绕【良知】这一主题,一起学习了《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中《道德形而上学》(448页)第13节的内容:“人对天生是自己的审判者的自己的义务”。

原文:

任何一个义务概念都包含因法则(作为道德的、限制我们自由的命令式)而来的客观强制,并且属于给予规则的实践知性;但是,一个行为,作为一个受法则支配的事例,其内在的归责(惩罚或者赦免)属于判断力,它作为行动归责之主观原则,无论是否作为行为(受一个法则支配的行动)发生,都在作出有法权效力的判断;因为理性推论(判决),即法权结果和行动的联结(宣判或者赦免)就跟在这后面,这一切都是在审判人员面前进行的,后者作为一个使法律产生效果的道德人格,被称为法庭。——在人身上,一个内在审判(在它面前,人的思想彼此起诉或者辩护)的意识就是良知。

许泉亮进行解读:

1.知性:知性指意识从其自身产生观念的能力,也就是指认识的主动性。

2.判断力:理性把一般与个别结合的能力。分为规定的判断力(先验的判断力)与反思的判断力,前者把个别事物纳入一般概念下,后者把探求的一般运用于个别事物之上,表现为价值的评判。

3.整个这段话的中心思想:一个行为(受法则支配,包含因法则而来的客观强制)是否真的在按照法则行事,并因此是否应被惩罚或者赦免,这是由判断力所决定的。但是,判断力对行为作出的应被惩罚或者赦免的判决是否能够产生效果,这由道德人格或曰法庭来保证。这一法庭在人身上便是良知。

4.“它作为行动归责之主观原则,无论是否作为行为(受一个法则支配的行动)发生,都在作出有法权效力的判断;因为理性推论(判决),即法权结果和行动的联结(宣判或者赦免)就跟在这后面”,个人认为需要明确“无论是否作为行为···”一句的主语。前面一句的“它”是指判断力,这是没有疑义的,第二句的主语产生了争议。

有如下三种理解方式:1.无论行动是否作为行为发生;2.无论行动的归责是否作为行为发生;3.无论判断力是否作为行为发生。

我倾向于第1种理解方式,并认为这一句可以表达为“它作为行动归责之主观原则,无论行动作为一个行为(受一个法则支配的行动)是否发生,都在作出有法权效力的判断;因为理性推论(判决),即法权结果和行动的联结(定罪或者赦免)就跟在这(个人观点:判断力)后面”。

参考英文原文:[ But the internal imputation of a deed, as a case falling under a law (in meritum aut demeritum), belongs to the power of judgment (indicium) , Which, as the subjective principle of imputing an action, judges with rightful force whether the action as a deed (an action coming under a law) has occurred or not. Upon it follows the conclusion of reason (the verdict), that is, the connecting of the rightful result with the action (condemnation or acquittal)。]

而关于判断力“作为行动归责之主观原则,无论行动作为一个行为(受一个法则支配的行动)是否发生,都在作出有法权效力的判断;因为理性推论(判决),即法权结果和行动的联结(定罪或者赦免)就跟在这(个人观点:判断力)后面”,在这里,康德的意思似乎是在说,对行为作出理性推论(判决),也即对行为定罪或者赦免是判断力的固有能力,而判断一行为是否应被定罪或者赦免,主要凭借“有法权效力的判断”,所以这也就等同于是在说,作出“有法权效力的判断”是判断力的固有能力,而无关乎单个受法则支配的具体的行为是否发生。

5.“这一切都是在审判人员面前进行的,后者作为一个使法律产生效果的道德人格,被称为法庭。——在人身上,一个内在审判(在它面前,人的思想彼此起诉或者辩护)的意识就是良知。”在这句话中,“这一切”我认为指代的是判断力对一行为是否应定罪或者赦免的判决,“法律” 指代的是判断力所做出的判决,而关于为什么说道德人格或法庭能够“使法律产生效果”,我的理解是,判断力只能够判决一行为是否应被定罪或者赦免,它只是一个价值判断,而关于一违背了法则的行为如何切实地被惩罚,那么这要依靠道德人格或者说良知,因为当行为违背法则的人倾听他自己良知的声音时,他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良知的谴责。

舒老师的解读:

在这一段中需要注意行动与行为的区分。可以看到有两个对行为的定义:1.受法则支配的事例;2.受一个法则支配的行动。

“无论行动作为一个行为(受一个法则支配的行动)是否发生”,如何理解句中“发生”的含义?我提供一种解释:被归责的行动按照法则发生了(合法),被归责的行动未按照法则发生(违法),即行动要么受法则支配,要么不受法则支配。

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在前面,是在谈“行为,作为···其内在归责”,如果按照第1种理解,后一句的主语是“行动”,判断力就转移成为了对行动归责。大家需要思考行为与行动的关系问题。

“因为理性推论···”一句可能在解释有法权效力。“这一切都是在···”一句在做一个总结:判断力的判断与理性推论判决,这二者都在审判者即道德人格(法庭)面前发生,对人心中法庭的意识就是良知。

这一段共有三层意思:1.判断力对行动(行为)做判断;2.判决产生结果;3.前两步都在法庭面前发生,对人心中这样一个法庭的意识就是良知。

这里对良知的定义(在人身上,一个内在审判【在它面前,人的思想彼此起诉或者辩护】的意识就是良知)与神义论中我们学习到的定义(良知是一个判断一个人的承认是否真诚的判官)似乎产生了不一致,大家可以思考。

原文:

每个人都有良知,发现自己由于一个内在的审判者而受到监视、威胁,并且一般而言受到尊重(和畏惧结合在一起的敬重),而这种守护着他心中的法则的力量不是某种他自己给自己(任意地)造就的东西,而是被并入他的本质的。当他打算逃脱时,良知就如影随形地跟随着他。人虽然可能通过种种愉快和消遣来麻醉自己,或者让自己进入梦乡,但却无法避免时时回归自我或者醒悟,在这种情况下他就会听见良知可怕的声音。他在自己最严重的堕落中也许能够做到根本不再把良知的声音放在心上,但他毕竟不能避免对它的倾听。 

刘丹凤进行解读:

这段话的论点是:每个人都有良知,良知是一个一般而言受到尊重的内在的审判者,是在人的本质中存在的。围绕这个论点论证了人即使想回避也无法回避良知的三种情况:

1、即使人打算逃脱,良知也会如影随形的跟随着他。前面对良知的解释中讲过“良知也不是什么可以获得的东西,而是每一个人作为道德存在者都本来在心中有这样一种良知”。

2、即使人通过种种愉快和消遣来麻醉自己或者使自己进入梦乡,都无法避免时时回归自我或者醒悟,因为他会听到良知可怕的声音。“因为良知就是在一个法则的任何事例中都告诫所有人有作出赦免或者宣判的义务的实践理性”

3、即使人在自己最严重的堕落中可以做到不把良知的声音放在心上,但也不能避免对良知的倾听。这里呼应前面良知讲到的“无良知不是缺乏良知,而是不把良知的判断放在心上的癖好”或者说“他没把良知的呼声当回事”。而在人身上,良知是一个内在审判的意识,是无法避免的。

原文:

这种源始的禀赋、理智的禀赋和(因为它是义务的表象)道德的禀赋,被称为良知,自身包含着独特之处:尽管这种良知的事是人与自己的事,但人却毕竟发现被自己的理性所迫使,做这事是按照另一个人格的指令。因为争执在这里就是在法庭面前进行一场诉讼(causa)。 但是,把被良知控告的人与审判者表象为同一个人格,这是对一个法庭的一种荒唐的表象方式;因为这样的话,控告方在任何时候都会败诉的。——因此,人的良知在一切义务那里都将必须设想一个(与一般的人,亦即)与自己不同的他者,作为他的行动的审判者,如果良知不应当处在与自己的矛盾之中的话。这个他者可以是一个现实的人格,或者是理性为自己造就的纯然理想的人格。

脚注:①在双重的人格性中,在良知中被控诉和审判的人不得不想到:这个双重的自我,一方面不得不站在一个毕竟是被交托给他自己的法庭的门槛前颤抖,但另一方面自己手中掌握着出自生而具有的权威的审判者职务,这种双重的人格性需要一种解释,以便理性不与自身陷入矛盾之中。——自我,既是原告但也是被告,是同一个人(numero idem [数目上是同一个]),但是,作为道德的、从自由概念出发的立法的主体,其中人服从于一种他自已为自己立的法则(homno noumenon[作为本体的人]),他应当被视为一个不同于赋有理性的感性人的他者(specie diversus [在类属上不同的]),不过只是在实践的方面看。——因为关于理知的东西与感性的东西的因果关系,不存在任何理论,——而且这种类属的不同就是人的表现其特征的能力(高级能力和低级能力)的不同。前者是原告,针对原告,被告也被准许有一种法律支援(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案件结束之后,内在的审判者作为掌权的人格,作出幸福或者不幸的判决,来作为行为的道德后果;在这种品质中,我们不能通过自己的理性进一步谋求这个人格(作为世界统治者)的权力,而是只能崇拜那无条件的iubeo [命令]或者veto [禁令]。

陈翰苑进行解读:

这一段主要是讲:良知如何对行动进行审判。人的良知必须设想一个与自己不同的他者(现实的人格或者理性为自己造就的纯然理想的人格——人心中的上帝)作为这个人行动的审判者。因为如果不设想这样一个他者,那么被良知控告的人与审判者就会是同一人格,良知就会败诉,良知会陷入与自身的矛盾之中。

脚注是进一步对上一段进行解释:在双重人格性中,这个人既被良知控诉,又是这场诉讼的审判者。(如果被告和法官是同一个人,那良知就会败诉,立法理性就会和自己陷入矛盾),所以,对于双重人格需要一种解释,理性才不会和自己陷入矛盾:即行为人既是原告也是被告,在数目上是同一个人,但作为本体的人能够服从于自己为自己立的法则,是不同于另一人格的(赋有理性的感性人)(在人格属性上不同)。作为本体的人的人格是能够服从于自己为自己立的法则,而这个能力有高低。而我们不能通过自己的理性进一步谋求这个人格(这种能力),只能崇拜自己为自己立的法则。

遗留问题:

问题一:正文中的“现实的人格”指什么?

问题二:脚注中“被告也被准许有法律支援”的“法律支援”指什么?

问题三:整个关于“良知”的论述中,“良知”既充当“原告”,又是“被告”,还是“审判官”,如何理解?

打开APP阅读更多精彩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