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大律学:说说高管同业经营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从法律上来说,高管竞业的法律规定要求:

(1)同业经营禁止的人员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没有扩大到公司全体股东。这是因为根据现在的投资环境,确实存在很多仅投资但不介入公司管理的投资人,对于这些股东经营公司同类业务并不完全禁止。故同业经营禁止的义务并不在于其是否有股东身份,而是更关注其在职公司的职位身份。

(2)公司董事及高管在未获得公司豁免的情况下,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确实侵犯了公司利益。公司有权针对该高管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要求进行损害赔偿,且违反本条的高管获得的个人利益,公司有权主张归公司所有。本条规定了公司可以进行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及要求高管返还因同类经营获取的个人利益两种诉求。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公司往往仅要求主张归入权,而忽略损失赔偿的诉请。

(3)根据本条“利用职务便利”的表述,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归入权源于其董事、高管等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因他们在管理公司过程中能够知悉商业机会、使用公司资源,公司法要求他们不得以牺牲公司利益为代价追求自己或第三人的私利。

    因此小编认为归入权的时间范围应当从从事同业经营的时间开始,到高管失去职位之日止,不做过分扩大。

再者,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是“与所任公司同类的业务”。同类的业务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是确定同类业务的标准,并在此标准上实质审查是否竞业行为与在职公司之间存在冲突性利益。

另外《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了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进行同业竞争的法律后果,在职公司针对高管提起诉讼时,该高管另行开设的同业公司地位如何?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小编认为,受高管实际控制并从事竞争业务的平台公司,应对高管个人收益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高管从事竞争业务,往往需要借助一个实体公司来实现,且该实体公司对于高管的任职、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情况也系明知,最终同业公司也将相关获益纳入自己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高管利益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小编想说的是,高管同业经营的问题很难追责,原因如下:首先很难发现。任职的董事、高管往往不会直接登记注册同业公司,而是利用他人身份进行。在职公司很难发现、也很难证明同业公司与高管之间存在控制关系。其次,主张归入权的相关利益也很难取证。除了针对同行业中某些企业的招投标项目可明确知道商业机会被同业公司夺走之外,就高管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其他同业竞争业务很难获得相关证据。因此,在主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在职公司要求对同业竞争公司进行审计的要求是否必要合理也存在风险。最后,即使法院对于高管的同业竞争行为及赔偿范围进行了确定,根据同类业务的收入、起止时间计算后,公司能够获得的赔偿与高管在同行业另起炉灶带来的持续性负面影响也不可同日而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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