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股1%的小股东,扳倒持股99%的大股东决定

有人说,持股67%有绝对控制权,持股51%有相对控制权。

真的如此么?下面两个法院判决的案例,持股1%的小股东,也能扳倒持股99%的大股东决定。

按公司法的规定,中国有两类公司:

一类是有限责任公司,大部分公司都属于此类。

另一类是股份有限公司,A股上市公司、新三板公司,和部分没上市公司属于此类。

两类公司的规则有所不同,下面两个案例分别来自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B有限责任公司案例

B公司是从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公司股东包括27名自然人,其中袁A持股1.11%。

2011年1月14日13时和15时,公司召开两次股东会会议,出席的股东共26人,袁A都出席会议并投了赞成票,王DD未出席会议也未签字,两次会议都获得98.86%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

13时股东会决议

经98.86%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以下决议:

(1)2010年公司未分配利润为328万元,提取24万元作为红利分配,其余作为员工年终奖、上岗股东奖等进行分配。

股权道竹子注:股东是投资人、是老板,正常的操作是公司利润用于给股东分红。

而员工是工作人员,员工的工资和奖金等在计算利润前的成本支列,而不是将利润用作员工奖金;但如股东同意把利润拿来奖励给员工也是可以的。

(2)从盈余公积及其他历年收入积累资金中,提取部分作为发展资金、风险资金,其余再次作为2010年度奖金进行分配发放。

股权道注:道理同上。

(3)今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讨论决定具体分配方案细则。对董事会决定的奖金分配考评发放工作,今股东会表示认可。

15时股东会会议

经98.86%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以下决议:

(1)从2008年度起,由董事会制订并经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的上岗股东奖(指在公司8小时正常上班工作的持股员工奖金发放)分配方案,今再次提请股东会表决通过。

(2)股东会再次授权董事会,从2010年度起,每年上岗股东奖金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决定,不再提请股东会表决通过。以前及今后由董事会决定的上岗股东奖金分配方案,股东会均表示认可。

投了赞成票的股东后悔了

持股1.11%的袁A参加了上述两次股东会会议,也投了赞成票,而且签收了B公司随后发放的2010年股利。

但袁A后悔了,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股东决议无效,袁A认为:

(1)13时的股东会决议,以“上岗股东奖”等的名义对部分利润进行重复分配,违反了同股同权(利)的法律规定。

(2)15时的股东会决议,“以前及今后由董事会决定的上岗股东奖金分配方案,股东会均表示认可”,该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股东的利益。

可是,袁A已参加上述两次股东会会议,并投了赞成票,也签收了随后给他发放的股利款。而且,两次股东决议都获得98.86%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远远超过传说中67%的绝对控制权,袁A的请求会得到法院支持吗?

上海某区法院一审判决

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主要涉及:公司利润的分配及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定利润分配方案。

(1)虽然公司法规定由股东会审议和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但公司法在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中,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作为兜底条款,为股东会将部分职权赋予董事会行使保留了必要的法律空间。

(2)B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将利润分配的决定权下放给董事会行使,是其自由意志发挥作用的法律空间,也是行使自身权利的一种方式,法律无权也没有必要加以干涉。

(3)两次股东会决议已获得98.86%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决议的内容、会议程序、表决方式没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所以两份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所以,一审法院没支持袁A的请求。

上海某中级法院二审法院判决

袁A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1)13时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会议主要是对2010年公司未分配利润总额以及利润进行分配。

已获得代表98.86%表决权的26名股东同意通过;袁A出席股东会会议并在股东决议上签字确认,事后签收了相关股利款;股东王DD虽未出席股东会会议也未签字同意,但是在此后的2010年股利发放清单中签字确认,可认定他对2010年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知道并确认的。

注:相当于获得全体股东同意。

所以,上述行为可视为股东认可股东会决议并未侵犯其权益,该13时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2)15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15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

一方面是追认2008年起至表决日止的上岗股东奖分配方案。

另一方面则是概括性授权董事会从2010年起在公司股东利润中决定上岗股东奖,而概括性的授权是对公司将来未分配利润总额的分配进行新的调整。

公司法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

资产收益是公司股东享有的根本权利之一,如果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应按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在公司全体股东对分配方案认可的基础上。

B公司15时的股东会决议,概括性授权董事会决定上岗股东奖的分配方案,约定“以前及今后由董事会决定的上岗股东奖金分配方案,股东会均表示认可”,该内容不考虑今后公司是否有利润、利润多少,而股东也无法预见自己未来的利益损失,这样的授权也未经全体股东充分讨论,限制了股东对未来未知奖金利润分配方案行使权利,一旦实施则有可能终止或者限制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因此股东会决议的该条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股权道注:王DD没参加会议,也无法签收以后还没发生的股利,所以没有获得全体股东同意。

所以,二审法院判决:

B公司13时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15时的股东会决议,因为可能会改变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规则,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不符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而无效。

股权道的点滴思考

(1)袁A虽然只持股1%,但扳倒了经99%股东同意的决议,大师说的持股67%有绝控制权可能是假的。

按公司法第34条规定:默认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如不按出资比例分红,需要经全体股东同意。

前面用的是“实缴的出资比例”后面用的是“出资比例”,两个字之差,可以延伸多种可能。

(2)一审法院认为15时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是基于股东会有权将部分职权授权给董事会行使的逻辑。

二审法院认为15时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基于公司法第34条规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红利需要全体股东同意的逻辑。

也许是一审法院没注意到公司法第34条关于分红的规定,将利润分配当成一般事项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

法律的文字虽然人人都认识,但有时一个字、一个词、一句话可能隐含丰富的含义,一丁点的理解偏差都可能导致相反的结果。

公司控制权的设计仍需深厚的法律基础,否则设计出来的规则可能只是安慰自己,需要时未必能有用哦。

股份有限公司案例

洁宝股份公司于2001年5月成立,共有62名股东,其中洁宝纸业持股97.64%,宝通贸易持股0.87%,朱某、卢某、杨某等60名自然人共持股1.49%,公司设五位董事。

中途暂停的股东大会

2011年10月10日,洁宝公司召开董事会,五位董事一致同意:

于2011年11月11日召开公司股东大会,并推荐下一届董事侯选人李2主持股东大会。

2011年11月11日上午9时,股东大会会议如期举行,董事长李1委托李2代其主持股东大会,共23名股东出席会议。

会议中,因部分股东对会议的主持人和审议事项有异议,会议进行到9:20分即宣布休会,并说明于9:50分继续开会。

9:50分,卢某、杨某等人按时回到会议现场,但到场后并没有按时再次召开股东大会,也没人告之何时再开股东大会,卢某、杨某等21人离开会议现场。

10:20分,在21人已离开后,洁宝纸业和宝通贸易两名股东的代表人回到会场继续开会,并没通知已离开的21人回来开会,两家股东占98.51%的股份比例,表决通过以下内容:

(1)通过《董事会工作报告》。

(2)通过《2006年-2010年财务决算报告》。

(3)通过《2006年-2010年利润分配预案》。

(4)选举李2、邓某、符某、刘某、徐某为第四届董事会董事,免去李1、邓某、蔡某董事职务。

(5)选举纪某、张某、陆某为第四届监事会监事,免去陈某监事职务。

(6)通过《公司章程》修改的草案。

那么,这份经98.51%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的股东决议能否有效呢?

小股东申请撤销经99% 大股东同意的股东大会决议

小股东卢某、杨某,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股东大会决议,一审法院不支持撤销;卢某等两人上诉后获得二审法院的支持;但洁宝公司不服再向广西高级法院申诉,经过四轮官司后,由广西高级法院提审判决,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

虽然二审和高院的提审都判决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但是广西高级法院和二审法院的意见有所不同:

(1)关于开会通知两级法院意见相同

在召开股东大会后,原定休会30分钟后继续开会,本应于9:50分继续开会,但实际上在9:50分并没有按时继续开会,在没有另外通知也没按时开会的情况下,卢某、杨某等21名股东离开会场没违反规则。

而洁宝股份公司于当天上午10:20继续召开股东大会,已超过原定的休会时间30分钟,超过时间再开会并没有通知卢某、杨某等21名股东参加,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股东大会应提前告知各股东开会的时间、地点的规定。

卢某、杨某等人因为洁宝股份公司没有按时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另外通知而离开,不能认为他们是擅自离开而自动放弃权利。

洁宝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和的《公司章程》规定,二审和广西高级法院都判决撤销上述股东大会决议。

(2)关于会议主持人两级法院的意见不同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或董事长指定主持股东大会的人选必须是副董事长或者董事。

而董事长李1委托李2代理其主持股东大会,李2不是洁宝股份公司的副董事长,也不是董事,所以李2无权主持股东大会。

股权道竹子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都没有使用“必须”的表述。

公司法规定: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不能出席会议,董事长也未指定人选时,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会亦未定会议主持人,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荐一名股东主持会议;

广西高级法院提审认为:股东大会召开时董事长、副董事长均未出席,而洁宝公司2011年10月10日的董事会已明确同意推荐李2作为此次股东大会主持人,李2作为股东大会主持人得到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所以由李2主持此次股东大会并无不当。

股权道的点滴思考

上述股东大会决议虽然获得98.51%的绝对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却因为开会时间相差30分钟时间而致股东大会决议被判决撤销。

(1)两级法院对会议主持人的意见有所不同,我们无法控制他人的不同理解,但可在制定规则时做出更明确的规定,以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

(2)想掌握公司控制权,除了关注内容设计好公司章程,还需操作程序得当,关注开会通知等容易被忽略的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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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个案例,都是1%的小股东扳倒经99%大股东同意的决议,一个是因为不按规则分红没获得100%的股东同意,另一个则是因开会通知不当所致。所以,即使设计好了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如果开会不当也会前功尽弃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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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子在《公司控制权.用小股权控制公司的九种模式》一书中介绍,掌握公司控制权的三种工具包括: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书里可以看到更多其他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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