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投资方如何保障知情权

【原创】文/汐溟

电影联合投资或摄制关系中,当事人为追求效率,大多采取分工协作的方式拍摄影片。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各方的工作任务作出分配,如将创作开发剧本、与演职人员签订协议、建组拍摄、财务收支管理或宣发等工作约定由某一方负责,而不负责该项工作的当事人有知情和监督的权利。但分工就会导致信息沟通障碍,有障碍就易滋生隔阂,进而产生不信任甚至最终导致冲突。电影产业具有资本密集型的属性,需投入巨额资金,相应的风险也较其他行业大,投资人对所投影片项目的关注度高,对资金安全的警惕性也强,所以投资合作者之间更易产生不信任感。电影行业的很多诉讼,究其原因多是因为信任危机,而该危机的根源在于信息不对称、沟通受阻。换言之,此种结果是投资人的知情权无法得到保障、无法有效行使所致。

投资人通常忽略知情权的重要性,这从合同中对该权利的表述内容便可证明。合同涉及知情权的内容往往仅有几十字,甚至仅一语带过。大多约定模糊,指向不明确,解释易发分歧,且不易操作,这为合同履行中信息披露方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提供了空间,也埋下了违约的隐患。因此,投资人对知情权的价值应有较充分的认识,纠正知情权无足轻重的观念。

知情权针对并约束对象分三个层次,三者逐一细化:

第一,信息披露者所负责的工作内容,如具体负责备案立项审批、宣传、发行等,工作内容是信息的载体,也是基础;

第二,针对该工作,信息披露者应披露哪些信息,或者知情权人需要获得哪些信息,认为哪些信息是自己所需要的,对自己有价值,这决定了披露的对象,即信息的范围;

第三,信息披露者如何披露信息,即披露信息的时间、方式等,如以书面还是电子邮件形式发送信息、是否加盖公章,在何时或者何种条件下披露等。

如果将上述三个层面的问题均在合同中予以细化约定,投资方的知情权在合同文本层面便基本能够保障,在合同履行甚至发生法律纠纷时也会处于有利地位。此外,如果投资人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对违反披露义务、损害投资人的知情权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责任,如设定违约金等。

如果合同中约定粗糙、未作第二、三层面内容的约定,仅仅约定了一方当事人应负责的工作内容,而仅表述投资方对其有知情权。此种情形,知情权的行使只要具备合理性就该得到支持。即投资方所要求披露的信息是一方所负责的工作内容中的必要信息,便属披露的范围。此时,判断信息同工作之间的关联性、必要性是要求能否得到支出的关键。如一方负责宣传,该工作中应会产生和宣传平台的合同、费用支出、发票等,投资方要求其披露宣传服务合同便是合理的。

XX股份有限公司与定边县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XX电视台、X西电视台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约定联合投资摄制影片,合同中约定:影片的项目立项、剧本修改、拍摄、发行(播出)等工作,均由X影公司负责组织实施,X州影视公司享有知情权。后因为知情权问题发生纠纷,X州影视公司起诉要求法院判令X影公司出示:一、涉案影片的“立项申请报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二、就涉案影片与播出单位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完税凭证及X影公司会计记账凭证;三、投资款支出情况的票据、记账凭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明细、涉案影片的财务会计报告;四、剧本修改稿;五、以上四项复印件。一审法院支持了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因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影片的项目立项、剧本修改、拍摄、发行(播出)等工作,均由X影公司负责组织实施,X州影视公司享有知情权,故X州影视公司要求X影公司出示涉案影片的“立项申请报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X影公司与播出单位就涉案影片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完税凭证、及X影公司就涉案影片的会计记账凭证;涉案影片投资款支出情况的票据、记账凭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明细、财务会计报告、剧本修改稿,并给付复印件,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二审也支持了一审的裁判理由及结果。

该判决中虽未对所披露之信息与工作内容之间的关系作详细论证,但其所证“符合合同约定”,即表明法院对二者之间必要性的关注与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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