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能否要求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首先,小编给大家提一个问题: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债权人对于未受清偿的债务可否直接要求曾与债务人构成混同的案外人(股东或关联公司)进行清偿呢?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或关联公司为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可以依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债务人已经破产终结,债权人也不得直接要求构成混同的案外人(股东或关联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在这里,小编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只要债务人与案外人构成混同,即使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案外人的财产也属于破产财产,只要属于破产财产,就应当由全体债权人共同清偿。实质上,债务人的保证人与构成混同的案外人所承担的债务性质并不相同,首先,保证人所承担债务的对象是特定的某一个债权人,而构成混同的案外人所承担债务的对象是全部的债权人;其次保证人与特定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具有相对独立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特定债权人可以直接依据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而构成混同的案外人并未与特定的某一债权人形成独立的、直接的法律关系,仅是破产财产的持有人,即使在破产终结后追回的财产,也不能个别清偿。因此,即使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个别债权人也不得因人格混同直接要求案外人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其仅可以请求将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然后请求法院追加分配。

实务操作上,对债权人来讲,当债务人被受理破产,其股东或关联公司与债务人构成严重的人格混同时,可以做到如下三点:

第一,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在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无权直接要求与债务人构成人格严重混同的案外人(股东或关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如债务人与案外人确实构成人格严重混同的,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依法对人格严重混同的交易公司的财产进行追收。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债权人会议可以依据《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

第三,管理人不予追收的,债务人也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进行追收,但因此追回的财产性质上仍为破产财产,不得用于债务人个别债权的优先清偿。如因管理人不依法履行追收职责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债务人也可以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外,对债务人的股东或关联公司来讲,当债权人直接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时,若在起诉阶段,其可要求法院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若在执行阶段,其可要求法院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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