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遇到测谎报告怎么办?

测谎报告是专门的技术人员按照一定的程序步骤,运用专门的测谎仪器设备记录被测对象在回答所设置的问题时某

测谎报告是专门的技术人员按照一定的程序步骤,运用专门的测谎仪器设备记录被测对象在回答所设置的问题时某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并加以分析判断,作出被测对象是否说谎的结论。如果诉讼中遇到测谎报告,应该以何种姿势处理呢?今天一起来看看测谎报告。

01

测谎报告经常出现在哪些案件中?

在alpha数据库以“测谎”或“心理测试”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可检索出287起涉及测谎的案例。主要是分布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中,其中故意伤害罪涉及测谎的有63起,占比22.0%,故意杀人罪涉及测谎的有33起,占比12.5%。而其他罪名中,盗窃罪占比7.7%,交通肇事罪占比9.4%。

02

测谎报告的性质?

部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将测谎报告附卷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那么测谎报告是否属于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问题,而有关司法解释对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问题予以明确否定,测谎结论只能作为一种证据审查辅助手段。

《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另,《人民检察院心理测试技术工作程序规则》中明确指出:心理测试结果用于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03

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如何认定测谎报告?

如前述分析,测谎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实务中并非如此,极为混乱。

一是侦查机关在做了谎言测试后,是否必须将相应报告附卷移送给公诉机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表现出比较大的随意性,往往是对被告人不利时会移送,对被告人有利时,可能不移送。

二是除了控方有时提交测谎报告作为证据外,辩方也会向法院申请对被告人、证人进行测谎,法院是否应当准许也是实务争议热点之一。

三是各地法院对测谎报告的认知和裁判规则并不统一,大概有2类情况:

(一)不是法定证据种类,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典型案例1:(2016)浙06刑终863号

案情摘要:上诉人认为公诉机关在一审期间做了测谎报告,应该作为证据提交,但法院认为测谎报告不是法定证据种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检察院不出示未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

典型案例2:(2016)苏0312刑初508号

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对证人进行测谎测试,法院认为不属于正式证据,未准予采信。

(二) 将测谎报告纳入鉴定结论

典型案例3:(2013)南溪刑初字第4号

在该判决中,法院虽然未明确载明测谎报告的性质,但其在本院查明部分将测谎报告归入鉴定结论类。

04

辩护人如何质证测谎报告

若诉讼中出现了测谎报告,辩护人认为该报告不宜作为定案依据,可就从测谎报告的形式和实质内容提出质疑。

(一)从形式上提出质疑,不具有证据资格,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申请排除。

1)从真实性上分析,就是指测谎报告结论的准确性问题,就目前的的数据来说测谎报告的准确性并没有达到100%,因个人的阅历性格等影响被测者对于测试问题的生理反应不同,而测谎技术尚没有清晰明确的鉴定标准及规则,故现在的司法条件无法保证测谎结论的真实性而可作为证据使用。

2)从合法性上论证,首先,《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人民检察院心理测试技术工作程序规则(试行)》已经明确否定了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其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证据形式,测谎结论不在其中也无法归入其中任何一种。就书证来说是指以其记载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有关情况的文字、图形材料,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而测谎结论并没有对案件事实过程做出说明,其只能反映被测人所言真实性程度,是主观层面的内容;就鉴定意见来说其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的解决,是对实体“物”的鉴定,而测谎结论是针对人的心理生理状态的判断已经突破了“物”的概念且也非针对案件本身的专门性问题,故测谎结论不具有合法性。

3)从关联性上考虑,根据被测者对测试问题是或否的回答所得出的结论并不能直接说明案件具体过程,因为测试问题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模糊的,而它得出的结论认定或排除只是一种涉案可能性分析,不像书证物证等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中的具体环节,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不具体明确,故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可从实质上对测谎报告内容提出质疑

测谎报告所所编制的测试问题只能反映出犯罪嫌疑人在回答具体问题时存在情绪起伏,可能存在说谎的可能性但无法证实案件发生的整体情况,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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