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年,罪刑法定为中国刑法注入“灵魂”

七十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我国已经建立起一个比较完备、符合中国社会治理需要、具有鲜明社会主义特色的刑法制度。

▲图片来自视觉中国。

今年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也是新中国刑法颁布40周年。如果以现行刑法典颁布的1979年为界限的话,新中国刑法发展历程分为两个阶段。

前三十年是探索符合中国社会实际需要和社会制度的刑法制度的时期。这一时期没有刑法典,刑事司法的根据主要是一些单行法,如1951年《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等。由于刑法立法存在供给不足的情况,当时的刑事司法对政策具有高度的依赖性。

后四十年,是我国刑事法制发展并逐步完善的时期,也是我国刑法现代化定型阶段。

七十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我国已经建立起一个比较完备、符合中国社会治理需要、具有鲜明社会主义特色的刑法制度。

过去四十年又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其分界就是1997年刑法的全面修订。1997年刑法的修订,不仅实现了我国刑法规范体系的全面法典化,也确立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罪刑法定原则被正式载入刑法典当中。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灵魂”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灵魂”,也是法治精神在刑法领域的延伸和表现。确定罪刑法定原则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刑罚权的实施得以有效约束,避免了肆意、过度地运用刑罚权。同时,刑法的一般威慑作用也得到加强,就是任何人触犯刑法的后果在其行为前就已经得到警示。

随着时代的发展,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也不断发展,其理论根基也在不断重新塑造和完善。例如,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就被视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而如果刑法某个条文意思不明确进而容易导致被滥用的,那么,这个条文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应当被修改乃至被废弃。

由于这一原则明确限定了国家刑罚权的适用范围,使得国家刑罚权实施有章可循且受到明确限制,因而也就可能最大限度减少不当干涉公民权利情形发生。

可能有人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会“捆住”国家惩罚危害社会行为的手脚,会导致对犯罪打击不力。这种看法其实并没有事实根据,目前刑法规定已经将严重的危害社会行为纳入犯罪当中,而且立法机关也会根据现实需要将一些新型危害社会行为规定在刑法当中。

相反,如果漠视罪刑法定原则,将刑罚权作为单向度的社会控制工具,那么只会带来社会不稳定情况的存在,会令社会人人自危,因为每个人都不知道哪天就会受到刑罚的制裁,而国家刑罚权的正当性也会受到极大削弱。

所以说,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不仅没有抑制国家刑罚权的有效实施,而且有力地提升了刑法的权威,有利于提高公民对法律的认同和信赖。

罪刑法定原则确立,标志着刑法进入新阶段

1997年刑法修订中,将罪刑法定原则予以明确规定,使得我国刑法制度整体上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客观地讲,我国刑法中确立这一原则是比较晚的,由此反映出对现代刑法探索进程的曲折与艰辛。

由于经历专制时代时间太长、进入现代社会比较晚,且是被动进入现代社会,我国现代法制的确立必然要经历一个漫长且反复的过程。新中国成立后,新政府很快就着手刑法的制定,但由于特殊历史时期社会矛盾复杂,刑法立法进程不断受到干扰。1979年刑法典制定时,并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其主要原因也是立法经验不足,历史欠账太多所致。

不过,在上个世纪80年代、90年代的教材中,学者们都认可罪刑法定原则,并认为当时的刑法典基本上体现了这一原则。从实践看,当时适用类推的案件也不多见,而且适用类推的程序也十分严格。

所以说,1997年刑法修订时,罪刑法定原则进入刑法典完全是水到渠成。应当说,规定并贯彻罪刑法定,已经成为立法、司法和学界的共识。

罪刑法定不是社会治理的“万能利器”

不过,在法律上明确罪刑法定,并不意味着在刑事司法中一帆风顺。

客观地讲,直到今天,一些司法工作人员还没有完全意识并领会罪刑法定原则的要义,入耳而未入心,并体会到贯彻这一原则的重要价值。

例如,中央政法机关早就三令五申要求刑事司法部门不要介入民事合同纠纷,但这类现象仍旧屡禁不止,将合同纠纷作为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动辄抓人、“查冻扣”。这种做法实际上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进而损害了国家刑罚权的权威,也会造成公众法律认知的紊乱。

最近一股“逆罪刑法定”的倾向就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名,通过曲解刑法规定达到“入罪”效果。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受到部分学者的影响。通过刑法解释达到预期惩罚效果,实际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藐视,这会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变得软弱无力,这不但不会促进刑法的权威,反倒会严重影响国家刑罚权实施的正当性。

厘清罪刑法定原则的法理,也能够正确地看待刑法的功能。社会矛盾仍处于高发期,一些新的、复杂的社会问题亟待法律予以调整。面对各种新问题,社会舆论寄予很高期待,希望通过刑法对失序行为进行惩罚。这种期待固然是可以理解的,但通过刑法进行治理并不可取。

换言之,靠刑罚进行威吓不能解决社会问题,反倒会造成更多的社会问题。当下绝大多数社会矛盾,应该通过民事和行政的手段加以解决,而不能通过将这类行为犯罪化予以处理。

历经70年的不断探索,我国刑法已经不断走向成熟,而罪刑法定所体现的法治精神和人权保障意旨,也逐渐深入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心中,并成为各种刑法实施活动的指南。

这一成果来之不易,也是几代刑法学理论工作者和实践工作者共同奋斗的结果。如何维护这一成果,就是要始终明确罪刑法定的基本内涵,不能放弃这一原则的刚性要求一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不能功利化地任意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

从这个意义说,捍卫罪刑法定,也是捍卫来之不易的法治成果,更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选择。

□时延安(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编辑:李冰冰 校对:柳宝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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