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再婚女儿不让,父无奈到法院起诉,最终法院判决父可再婚

【案例】 某市三甲医院李医生年过55岁,其夫人因癌症不幸离世,并留下一女李晶晶。后经熟人介绍,李医生与42岁的陈阿姨相互产生了感情。
并愿意结为夫妻,共同生活,一起享受美好的时光。但遭到了李晶晶的反对,李晶晶放下狠话,如果跟陈阿姨结婚,将会与李医生断绝一切关系。
还对李医生的婚事百般阻挠,丝毫没有退让。并带走了婚姻登记必要的证件,在2015年年初,李医生和陈阿姨就请了一些亲朋好友吃了一顿喜席,之后便开始了同居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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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晶晶知道此事后,极为愤怒。就开始走到李医生以及陈阿姨的工作场所大吵大闹,李医生感到十分地无奈,持续多天骚扰。
逼于无奈,只好以女儿李晶晶妨害其婚姻自由,侵犯其婚姻自主权为理由,起诉至法院。并希望李晶晶停止现在的所作所为,包括要求归还其重要证件,以及不得干预其婚姻自由,并要求赔礼道歉。
经过法院审理,认为李医生和陈阿姨并不存在我国法律规定的不能结婚的情形,完全是符合法定结婚的条件。而李晶晶的行为,属于非法干涉其父亲和陈阿姨的婚姻自主权。因而,法院最终判李晶晶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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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评】 根据《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的婚姻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李晶晶就干涉其父亲的婚姻自由的行为就已违反了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再者《婚姻法》第三十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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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侵害婚姻自主权的侵权责任构成,应具备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构成的全部要件:

1、行为人必须有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违法行为。其行为首先须违反保护婚姻自主权的有关法律规定,其次一般须有暴力、胁迫、限制自由、强制干涉等特征。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违法行为,一般应是积极的作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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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侵害婚姻自主权的损害事实,主要是权利人的权利无法行使或不能行使,具有这种损害事实,即成立此要件。受害人还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自由受限、名誉受损、财产损失等损害,这些也是损害事实的内容,但其有无不影响侵权损害事实的成立,具有这些损害后果的,应作为侵权行为的严重情节和扩大赔偿范围的依据。

3、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要求其违法行为必须为该损害事实的原因,而该损害事实正是其违法行为的结果。在侵害婚姻自主权的因果关系中,行为与婚姻自主权利行使受限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至为明显,容易判断;行为与人身、自由、名誉财产所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应依这些侵权责任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的要求仔细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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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侵害婚姻自主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侵害婚姻自主权的侵权责任。应注意,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责任确定,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规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以上分析,对于此案,李晶晶非法干涉其父亲的婚姻自主权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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