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失”行为污染环境 也应惩罚性赔偿

曹建明认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惩罚性赔偿,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新京报快讯(记者 王姝)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三审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针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23日分组审议时,部分委员提出,除了“故意”,“过失”导致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也应处以惩罚性赔偿。

委员矫勇就提出,草案上述条款应修改为“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或过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因为重大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事件往往都不是故意的,不是自然人的故意,也不是企业的故意,而是过失,疏于管理,安全责任不到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导致次生灾害”。

矫勇举例说,“比如2005年吉林石化公司爆炸事故,造成了松花江的污染。当时黑龙江人民就说,‘松花江上浪花滚,江里来了硝基苯’。当时为了堵住这个污染团,黑龙江省长、水利部部长亲自坐镇在抚远河,零下30多度,奋战十几天,非常不容易,像这种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环境破坏影响非常大。再如,2011年康菲公司与中海油合作开发油田在渤海湾的石油泄漏事故,3个月的时间污染了超过5000平方公里的海洋。这些由于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的环境生态的重大破坏,没有一定的惩罚性赔偿,恐怕不容易引起对企业更好的警示作用。尤其是我们国家现在许多重大的化工企业都是沿江布局、沿海布局,我认为在条款当中加上‘过失’二字会引起企业对安全生产事故带来的生态环境灾难的重视”。

委员张伯军提出,草案上述条款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第一,主观要件限于故意,没有规定重大过失亦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二,行为要件囿于违反国家规定,抑制其他积极作为的形式,遗漏了消极不作为情形。第三,结果要件为损害生态环境,致使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混同于行政罚款。四是责任要件模糊处理,未规定具体的计算办法”。

他建议将上述条款修改为“明知实施的生态环境侵权行为会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仍然实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实际损失的赔偿。另外,请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对实施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实际损失的赔偿,另外,请求所受损失一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建明则建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主体,除被侵权人外,还应增加“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从某种意义上讲,在公益诉讼中,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惩罚性赔偿,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生态环境更具重要性和积极意义”。

新京报记者 王姝

见习编辑 李国君 校对 卢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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