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附天津高院指导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更好地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更好地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平等保护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统一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参照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保监会上海监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本市融资租赁行业登记和查询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本市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作为出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对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

未依照规定办理登记公示,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其余例外情形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本市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作为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或受让等业务时,应当登录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

未依照规定进行查询的,出租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时,上述第三人以不知标的物是租赁物为由进行抗辩的,应推定该第三人在办理租赁物抵押、质押或受让租赁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

三、本意见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试行。

本意见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不得依据本意见提起再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8月21日

关于制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已制定发布,为配合《指导意见》理解与实施,现对相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指导意见》的背景和依据

1.制定《指导意见》是完善配套政策,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

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进行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占有相分离,极易造成承租人是租赁物所有人的假象,给承租人非法处置租赁物提供了便利,第三人依善意取得规则获得租赁物物权,使得出租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承担着巨大的交易风险,影响了上海的营商环境。

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弥补以占有为物权公示方法的不足,迫切需要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及查询制度以公示各方当事人的权利状况,规范租赁物的处分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亦明确要求逐步完善融资租赁行业法律法规,研究建立具有法律效力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意见》的下发,有助于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了解租赁物的权属状况,预防交易风险。在此背景下,上海高院出台《指导意见》,发挥租赁物登记的风险防范作用,不仅是对本市融资租赁业登记和查询工作在司法上的配套支持,也有利于上海营商环境的优化与改善。

2.制定《指导意见》是服务审判实践,统一裁判标准的需要

近年来,全市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大幅上升,2018年共受理一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5,126件,同比上升21%。融资租赁案件数量、涉案标的额,均位居金融商事案件第三位。其中承租人私自转让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立他物权,导致第三人的物权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的案件时有发生,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成为难点。

为此,出台《指导意见》,明确在有效平台上登记公示的租赁物具有对抗效力,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处置给第三人,第三人未到有效平台查询即与承租人交易的,将不构成善意取得。这不仅可以规范租赁物的交易行为,避免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切实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同时也是统一裁判标准的需要。

3.制定《指导意见》是完善交易机制,健全法律体系的需要

《合同法》设专章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规定,但该法对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的效力未做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从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角度,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五百三十六条也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上述第三人。上海高院出台《指导意见》,对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予以认可,不仅是对各方合理需求的及时回应,也是弥补现行规定的不足,加强租赁物物权保护,促进整个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有力举措。

二、《指导意见》的制定过程

《指导意见》制定过程中,上海高院听取了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等金融监管机构、部分融资租赁企业以及其他融资租赁参与方的意见和建议,同时也组织全市三级法院相关审判业务条线法官进行了讨论。《指导意见》经上海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三、《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

1.明确租赁物登记义务及相关效力

通过判断第三人受让权利是否善意来遏制承租人恶意处分租赁物是一种有效的方法,而判断的核心是第三人对标的物是租赁物属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达到这个效果,首先应明确一个租赁物登记平台,为交易主体能够知道租赁物权属状况创造条件。《指导意见》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是出租人登记租赁物权属的平台,同时规定出租人具有登记义务,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除有例外情形,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明确第三人查询义务及相关效力

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建立对于市场交易的主要影响在于:拟就租赁物从事交易的相对人,仅依租赁物占有的权利外观,与承租人进行交易,其信赖利益无法依善意取得制度得到保护。基于此,是否查询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就成了交易相对人主观上是否构成善意的判断标准。故要使上述租赁物登记产生法律效力,还须明确交易主体在受让动产所有权或接受抵押权、质权等权利时,知道自己有查询权属状况的注意义务。《指导意见》规定第三人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受让等业务时,应当登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询,未依照规定进行查询的,应推定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善意第三人。

3.明确《指导意见》实施范围和效力

《指导意见》明确只在本市辖区范围内施行,并就已经审结的案件的处理作了相应规定。

关于非本市的融资租赁企业在本市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或非本市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与本市融资租赁企业交易中,是否具有登记与查询义务问题,此次《意见》没有涉及,对于相关交易的效力认定,法院仍将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商务部等出台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在这里,小编也为大家查阅了相关的法律资料和通知,特附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的原文,供大家了解学习。

附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为了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我市金融信用体系建设,在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中,统一法律适用原则,正确处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结合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联合下发的津金融办[2011]87号《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依照《通知》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公示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通知》中所列机构范围内德善意第三人。

第二条《通知》中所列各机构在办理动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当依照《通知》中所规定的必要程序,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所涉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

未依照前款规定查询的,在该标的物的出租人主张权利时,《通知》中所列各机构作为第三人以未查询、不知标的物为租赁物为由抗辩,应当推定该第三人在受让该租赁物或以该租赁物设定抵押权、质权等权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善意。

第三条本意见在天津市辖区范围内试行。

本意见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不得依据本意见提起再审。

本意见施行后,出现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

(津金融办[2011]87号)

市金融办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市商务委 天津银监局

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融资租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有效防范金融业务风险,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金融创新专项方案的复函》(发改经体〔2009〕2680号)和市政府《关于促进我市租赁业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10〕39号),现就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下简称各融资租赁公司)在

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权属状况登记

,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登记规则》)的规定,如实填写登记事项,公示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融资租赁公司应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二、各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业务时,应按照《融资租赁登记规则》的规定,通过征信中心互联网填写机构注册信息,再到征信中心天津分中心进行用户身份资料的现场审核后,即可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操作。

三、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各机构)在

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

该查询是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业务的必要程序。

对己在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公示的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办理抵押、质押业务,不得接受其作为受让物。

四、在办理融资租赁登记、查询时,各机构应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取得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常用户或普通用户。注册取得常用户资格的机构可以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也可以进行查询;注册取得普通用户资格的机构可以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融资租赁登记信息。各机构根据业务申请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身份证件号码或标的物唯一标识码进行查询。

五、各机构应高度重视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各级分支机构,并制定完善业务审批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措施,做好人员培训工作,确保相关人员熟练掌握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业务。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督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文章来源: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律图书馆,由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共同体综合整理。本文不代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共同体的任何投资立场,图文如涉及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后台,将第一时间处理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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