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细节︱没事找事就是“寻衅滋事”?

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的一名韦姓男子因将户口本上儿子的名字P成“韦我独尊”而被行政拘留5日的新闻,最近引起热议。

事情的具体原委是:韦某给儿子在户口本上取的名字原为“韦某翔”,但韦某觉得不够霸气,于是花钱将常驻人口登记卡上儿子的名字改为“韦我独尊”,后发送至微信朋友圈炫耀。修改后的霸气姓名引来一众网友评论和转发,也引来柳州民警的关注。在查证户政人口登记系统中并没有姓名登记有“韦我独尊”的居民,户口页上的明显属于修图处理后,柳江警方以韦某“虚构事实、哗众取宠”为由,认为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26条,构成寻衅滋事而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新闻一出,公众哗然,因为即使不是专司法律职业,仅凭朴素的直觉,也会明显感觉这样的处罚并无充分的理据。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主要有二:

其一、如何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规定的“寻衅滋事”?

其二、韦某随意P图并在朋友圈转发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

上述问题看似并不复杂,但在行政执法中却适用不一、争议纷杂。事实上,“寻衅滋事”本身早就因为其模糊未定的意涵以及繁杂不一的适用,而成为治安执法中的一个谜团。本文对于韦某改名案件的分析也围绕上述问题展开。

一、如何理解作为行政违法的“寻衅滋事”?

“寻衅滋事”作为应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规定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该条的具体内容如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是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的。”

本条款中并没有对寻衅滋事的一般性阐释和展开,寻衅滋事只是作为第26条所列举的应予处罚行为的兜底,这也给理解“寻衅滋事”本身造成困难。依照法解释的一般方法,对一个法律概念的阐明可通过文义解释、历史解释、逻辑解释和体系解释等方法获得,对其适用也应在适用这些解释方法并综合评判的基础上进行。

从立法背景来看,“寻衅滋事”作为可予处罚的行为而被纳入《行政处罚法》明显是受到《刑法》的影响。《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该条的行文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几无二致,“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活着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如此看来,作为犯罪的“寻衅滋事”与作为行政违法的“寻衅滋事”在行为样态上并无差异,区别似乎只在“破坏社会秩序”和“情节恶劣或严重”的要件上。

但值得注意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的“寻衅滋事”规定在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的“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章节之下,这就说明,作为行政违法的“寻衅滋事”同样要求要有“扰乱公共秩序”作为前提条件。两相对比,作为犯罪的“寻衅滋事”与作为行政违法的“寻衅滋事”应该就只是情节的区别,这也说明,刑法领域此前对于“寻衅滋事”的行为规范界定也应该且能够为行政执法所参考。

作为一个意涵极其模糊、边界异常不定的概念,“寻衅滋事”在刑法中的适用同样争议众多。为明晰其界限,“两高”曾在2013年7月颁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寻衅滋事”的行为做过具体界定,认为其基本表现形态就是“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

坦白讲,上述界定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为“寻衅滋事”进行明晰确定的法义说明,笔者并不确定,所谓“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看起来似乎都在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这些恶意简单归纳就是“没事找事”。换言之,在立法者看来,这种行为的可罚性就在于,作为有序共同体之下的一员,我们都对共同体的统一秩序负有责任,也理应确保自身的意愿和意愿支配下的行为都是为维护和增进共同体秩序的一致性,如果基于一已私愿,无事生非、没事找事,就属于对统一的共同体秩序的偏离和破坏,因此也就具有了可罚性。

刑法学者认为,从功能主义角度而言,此罪的存立是为了弥补其他罪名的打击不足,作为一项堵截式的罪名予以兜底适用。但也正因为其兜底惩罚的功效,寻衅滋事与此前的流氓罪一样成为在司法中常被滥用的口袋罪。实践中,因不断上访、在网上发帖、在公共场所涂鸦等行为而构成“寻衅滋事”,并因此获刑的极端案件不在少数,这也一再提示我们这种口袋罪与现代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龃龉冲突。

再回到作为行政违法的“寻衅滋事”。经由上述分析,其与作为犯罪的“寻衅滋事”在行为背景上系出一脉,并无二致。从法秩序整体以及《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的连接观察,立法者的基本考虑可确定为:此类“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且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或是恶劣”就构成犯罪,如果不够获刑标准则会落入行政处罚。而两高此前颁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各类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的获刑标准进行了规定。由此,法秩序整体对于“没事找事”的行为构成了全方位、无漏洞的精准打击。

也因为上述逻辑,作为行政违法的“寻衅滋事”一方面当然承继了刑法将“寻衅滋事”行为予以追责的理由,另一方面在处罚的构成要件上也几乎能够与作为犯罪的“寻衅滋事”相互通约。其构成要件因此可基本总结为:其一、在行为样态上,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为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其典型样态为“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但并不以此为限;其二、其行为后果必须构成对公共秩序的扰乱;其三、行为人有相应的主观恶意。

此处还需要注意的是:刑罚的处罚一般都要求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认为行为的可罚性主要在于其主观恶意,即个人在其自由意志支配之下,仍旧选择或放任犯罪行为的发生,其行为才具有可责难性,才应受到制裁惩诫。

但从我国行政处罚实践看,客观归责似乎成了主流做法,即行为人只要客观上实施了应予处罚的行为,行政机关就可据此处罚,而不再对其主观意志进行调查追问,相应地,相对人无论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或过失,也都不再能成为免除处罚的事由。

这种做法的主要是基于行政执法便利的考虑,既然行政处罚相较刑罚明显较轻,而且行政案件数量又远超刑罚案件,采用客观归责自然更利于行政效率。但这种客观归责明显与处罚的惩戒本质不相符合,与《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本身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互相违背,也极易造成行政机关滥施处罚的后果。因此,

从法理而言,即使是作为行政违法的“寻衅滋事”也应符合可罚性的主观要件,即行为人客观实施了“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的行为,主观上也应具备以此行为“发泄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的目的

二、哗众取宠、调侃戏谑是否就属于“寻衅滋事”?

在澄清了作为行政违法的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后,我们再将视线移至韦某对于户口姓名的P图事件,具体分析其行为是否就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寻衅滋事。

与日常的美颜P图不同,这次韦某所P的是居民户口薄上的人口登记卡,其属于公民的重要身份证件。从行政法的角度而言,户口簿属于行政机关基于国家公信力而对公民身份或法律关系所做的具有权威性的行政确认。而且韦某将其儿子的名字P成“韦我独尊”,极易给他人造成如下印象:即公安机关默许公民登记如此嚣张跋扈的名字,这种错误印象的传播也因此构成了对国家机关行为严肃性、权威性的极大冒犯。这些都成为公安机关处罚韦某的真正原因。在处罚机关看来,韦某借由改名所进行的调侃戏谑也已不再属于自娱自乐,而是目标直指公共管理秩序的“没事找事”。

但即便如此,韦某的行为就属于应予处罚的“寻衅滋事”吗?我们再以上文所归纳的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入手分析。

从维护国家机关权威性角度而言,韦某P图改名确有不妥,但其在将儿子姓名P图修改之后只是在朋友圈发文炫耀,而并未对居民户口薄上的人口登记卡进行实质性地变造,也未用经P图修改后的户口登记薄办理任何事宜,谋取任何利益。因此,从主观意图上看,其行为充其量只是满足一个初为人父的公民对于后代略显虚妄的期许,实在看不出有任何针对公权机关的挑衅成分,也没有确据可推断其有通过修改证件所欲达到的其他非法目的。

此外,从柳州警方在调查发现韦姓男子将儿子的名字修改为“韦我独尊”,即认为其寻衅滋事来看,似乎能够确认,如果韦某当初在给儿子办理户口登记时,申报的姓名真的就是“韦我独尊”,公安机关应该是不予准许的。

这也让笔者联想到2009年发生的“北雁云依”案。在该案中,一位有艺术情怀的父亲决意给女儿起一个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的诗意名字——北雁云依,在遭到派出所拒绝后起诉,由此引发全国首例姓名权行政诉讼案。全国人大常委会随后在法律解释中规定,公民只有在不违背公序良俗时才能选取父姓和母姓以外的其他姓氏。法院依据该解释认为,“北雁云依”的名字具有明显的随意姓,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既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起案件曾引发公法界的热议,对于法院的判决是否正当,学界也存有很多保留意见。无论是“北雁云依”还是“韦我独尊”,这些特立独行的名字是否就真的属于违背公序良俗、挑战一般道德,这个恐怕也需要进一步思考和商榷。

公民在决定和使用姓名时,究竟有何种法律禁忌、又该如何在姓名自决与管控秩序之间平衡,实定法迄今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也只能有赖行政机关在个案中自行把握。但同样凭借朴素的直觉,公民如果自愿为其孩子取名“韦我独尊”,除了表现出其不甚高雅的审美外,实在看不出其中包含的明显的对于国家权威和管理秩序的挑衅(与“北雁云依”不同,“韦我独尊”毕竟还是从父姓,因此对于户口管理应该也不会造成太大障碍)。行政机关理所当然地认为这类名字就是对国家的冒犯而予以拒绝,似乎也不具有充分的理据。

既然《民法通则》已经确认了公民的姓名权,除了那些明确地冒犯民族情感、诋毁国家尊严的取名方式外,对于纯属标新立异的姓名,行政机关似乎还是应该多点宽容,毕竟审美上的参差多样才属于人生常态

。从这个角度说,韦某的行为的确属于“无事生非”,但从主观意图上说,还是与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之间存在差异。

如上所述,在行政处罚中,构成“寻衅滋事”的另一要件还在于“扰乱公共秩序”这一客观后果。公共秩序的违反一般又以公共场所为地理边界。从技术角度而言,滋事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引起多人围观,就极有可能会产生发酵效应,且最终被界定为“扰乱公共秩序”。

但在本案中,韦某在修改了儿子的户口薄姓名后是在自己的朋友圈中发送。尽管朋友圈因为个人交往和人际关系的叠套,范围并非封闭,在朋友圈中发送的信息也存在被大范围扩散和传播的风险(本案中,韦某在自己的朋友圈发送了P图信息后,也是因为被他人转发评论而最终引起警方的关注),但因此就将微信中的朋友圈界定为公共场域,恐怕还是不妥当。其原因在于:

其一、朋友圈中的信息发送者虽然不能避免和排除消息被转发和扩散的可能,但其在朋友圈发送信息之时,大多并无大范围、无差别进行信息扩散的意图,而且扩散范围也还是有限,因此,微信朋友圈还是应与在微博这些性质上就属公共场域还是应该有所区别,否则因为人际关系的叠套,公/私在网络世界的界限将彻底消弭;

其二、如果连微信朋友圈都能够被理解为是网络化的公共场所,那么任何在朋友圈中发表的不当言论,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是对国家权威的挑衅和对公共秩序的违反,且最终落入寻衅滋事的处罚之网,这也会使行政处罚的泛化和滥用无从避免。

除不应理所当然地将微信朋友圈界定为公共场所外,本案中警方认为韦某涂改儿子姓名,转发朋友圈,引发他人评论和转发,就认定其已造成对公共秩序的扰乱和破坏,这一结论认定同样显得牵强。这种逻辑的默认前提是,所有处于韦某朋友圈中的人对韦某发送的信息都确认无误,且都据此认定公安机关许可公民在户口登记时取如此“狂妄嚣张”的名字。但作为经过长期网络信息洗礼的公众,我们早已确知朋友圈的信息并非都是事实,就像大多数光鲜的图片基本都是靠美图和滤镜加持一样。退一步而言,即使是韦某朋友圈的所有朋友都无法明辨世事,就真的认定“韦我独尊”已获公安机关认可,韦某通过修图而编造和传播的虚假信息也不是什么危及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信息,认为其传播虚构姓名就认定其已经对公共秩序构成破坏,也实在有些言过其辞。

综上,韦某P图改名的行为从主观角度只是纯粹的哗众取宠、戏谑调侃,从客观而言也未对公共秩序构成明显影响,柳州警方将此类行为一律归入寻衅滋事而予以处罚,从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而言,明显是对法律的扩张性解释,而这种扩张性解释所引发的就是处罚的滥用。

三、冒犯公权难道就属违法?

类似韦某的行政处罚案近年其实并不少见,虽然表现形态各异,但背后的逻辑却大体一致,即只要公民对国家机关的人员或工作进行戏谑调侃,就很容易被认为是寻衅滋事。但这种处罚逻辑的背后所体现出的,恐怕并非一个成熟理性的国家应有的宽容心态。

换言之,

从一个理性国家应有的宽容态度出发,调侃、戏谑甚至冒犯公权都不应该被一律视为违法而予以处置。毕竟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其借由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所要保障的是“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并非公权机关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威和颜面

论及颜面,笔者想起《马背被上的水手》中所记述的一则著名作家杰克•伦敦的轶事。在日俄战争期间,杰克•伦敦曾仗着天生的冒险精神,跑去朝鲜北部一个外国人几乎从未涉足的偏僻村落投宿。村里的官吏闻讯赶来,请求其去村里的广场让众人瞻仰。杰克•伦敦最初惊诧不已但又暗自窃喜,以为自己的声名竟然远播至此。但当他赶到广场见到围得密不透风的人群时,官吏才请求他取下假牙让大家看看。原来众人赶来瞻仰的并非作为著名作家的杰克•伦敦,而只是他的假牙。一般人遇此处境大概会因强烈的羞辱感拂袖而去,但杰克•伦敦却在村民的掌声中将假牙时取时戴,足足展示了三十分钟。这则轶事读来心酸,却让人真正感受到杰克•伦敦作为一名伟大作家的胸怀和气度。

如果说,能够容忍戏谑、接纳嘲讽,甚至于敢于自嘲是一个个体成熟的标志,国家或是公权机关又何尝不是呢?毕竟国家并不只能被用来赞美和诵唱,这一点早已为我们所接受和认知。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法适用的层面,韦某修改姓名的案件提示我们寻衅滋事作为行政处罚的泛化和滥用可能,警醒公权机关应严守法律解释的边界,而不应无限度地将公众所有“没事找事”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而予以处罚。此外,或许也是更重要的,它也在提示公权机关,对于公众日常无伤大雅的戏谑调侃同样应保持理性的宽容和克制,而不能动辄就因情感被冒犯而对公民施以公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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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宏,系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法治中国,不在宏大的叙事,而在细节的雕琢。在“法治的细节”中,让我们超越结果而明晰法治的脉络。本专栏由法律法学界专业人士为您特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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