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进入三审

原题:保障“头顶上的安全” 确立“自甘风险”规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进入三审

法治周末记者 赵晨熙

法治周末实习生 高婕妤

8月22日,历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一审、第七次会议二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步入三审阶段。

草案三审稿在二审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做了多方面的修改,包括禁止高空抛物入法、“自甘风险”规则范围细化等,进一步明确侵权责任的认定。

保障“头顶上的安全”

2014年7月31日,对于前往深圳和父母共度暑假的8岁男童小祺来说,本该是平静而美好的一天。但一场飞来横祸,让这一天成为小祺全家的噩梦。

当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小祺正与小朋友们在54、55两栋居民楼间的巷子里玩耍,不想两个酒瓶从天而降,小祺被其中一个砸中。尽管未危及生命,但经法医鉴定,小祺顶骨凹陷性骨折,构成一级轻伤。

警方排查后,锁定55栋8楼某户的甘某某为嫌疑人。甘某某这随意的一丢,最终为他带来3年的牢狱之灾。高空抛物不仅将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担负刑事责任的可能。

本次草案三审稿,在高空抛物方面,特地加入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拒绝高空抛物不再仅仅是一种倡议,而是正式成为法律层面的一项禁止性规定。

“其实即便没有规定,禁止高空抛物也是作为一个公民‘无害他人’的基本法律义务。如果东西从自家的房子抛出去致人受伤,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丙万对法治周末记者说。

相对来说,小祺还算幸运的,毕竟找到了抛物的元凶。还有许多的高空抛物受害者,却连罪魁祸首都不知道是谁。

19年前的全国高空抛物第一案,就是此类案件的典型。

2000年5月11日凌晨,郝跃在自家楼下被烟灰缸砸中,住院5个月,差点成了植物人。警方调查后却不能确定涉案烟灰缸是从哪一层哪一户抛下的。次年,郝跃的妻子将具有抛掷嫌疑的22户邻居一齐告上法庭,最终法院判决22户人家各赔8101.5元。

“真凶难确定是当前高空抛物致伤案件的一大难点。”熊丙万指出,受害人在通过建筑物的时候不会刻意往上看,所以一般不会有直接证据。即便很多小区或建筑物上安装有摄像头,其性能和位置也可能不足以去捕获抛物的来源。

对于让潜在加害人共同担责的问题,熊丙万直言一直是业内争议的焦点。

像郝跃一案依照的就是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其中明确规定: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潜在加害人,此处也是特地用补偿而非赔偿。

“这其实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在国家没有一个有效的救助基金的情况下,采用这样一种折中的手段,去防止受害人在受害之后,因为找不到具体行为人而得不到及时的救助。”但熊丙万指出,这一规定也有两方面的负面影响:一是会导致担责人中无辜群众的不满,引发社会矛盾;二是实际执行困难,被确定承担责任的业主绝大多数都并非直接责任人,自然不愿意支付这笔钱。

记者了解到,上述高空抛物第一案,截至2018年,22位被告只有两人支付了全额补偿。

为此,草案三审稿特地增加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发现侵权人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的规定。

同时,为避免相关部门在调查中存在“懈怠”的情况,草案三审稿特别强调,相关部门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可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

限定“自甘风险”适用范围

足球、篮球等体育运动向来颇受青少年喜爱,但也有潜藏风险,可能造成骨折、伤残甚至死亡。

17岁的小施就曾遭此不幸,他与小钱等朋友约着一起踢足球,其间发生碰撞,导致小施左肩粉碎性骨折。

施爸爸认为伤害是由小钱与小施的碰撞直接造成的,小钱应当承担责任,他把小钱及其父亲告上法庭,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但法院驳回了施爸爸的诉求,认为足球对抗激烈,小钱和小施虽未成年,但对足球运动的危险性应当有预见能力。因争抢而发生的碰撞不是自己主观所能控制的,由此造成的身体伤害,原、被告及其他参与者在主观上均无过错。但鉴于球赛中给原告施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认为应由参与比赛的球员共同分担。

“公平原则在我国一直适用比较乱,法院在一些案件中,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与损失,会各打五十大板,实际上公平责任应当分得更明确一些。”熊丙万认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中提出的“自甘风险”规则正是明确责任的一种体现。

此前草案二审稿规定“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三审稿则进一步将范围限定在了“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熊丙万认为这是为了防止“自甘风险”规则因范围过大,出现“滥用”的问题。同时进一步明确了条款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实际操作。

实际中,很多类似文体活动都由学校组织,一旦出现纠纷,学校会成为被告方。

2017年3月10日,马某作为守门员如常参加学校组织的足球训练,不幸在一次扑球中眼睛受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他将学校诉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请求学校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武隆实验中学该项训练意在为参加区教委组织的渝东南校园足球联赛做准备,不属学生义务教育教学大纲规定的必须体育教学范围。且武隆实验中学系该运动的受益人,对马某等足球队员的人身安全保护义务应更高于法律所规定的教育机构的一般善良管理义务。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的相关规定,武隆实验中学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武隆实验中学向马某赔偿61732.61元。

该校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三中院,表示愿意在确认无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补偿马某3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武隆实验中学根据该区教委的相关文件精神组织本次足球训练,具有正当性。且教练已履行安全教育义务,并在马某受伤后及时送医,故武隆实验中学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判处武隆实验中学向马某补偿3万元。

在草案三审稿的“自甘风险”规则中,也关注到了学校担责的问题,规定:“如果活动组织者为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适用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时的相关责任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正与“自甘风险”规则相符合。

责编:马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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