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凌霄:股东会决议内容有可能适用《合同法》被撤销

凌霄律师团队 本期关键词 股东会决议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主任 案情简介 滨海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

凌霄律师团队

本期关键词 股东会决议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主任

案情简介

滨海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0万元,股东为五人(其中,A持股50%,B持股25%,C持股10%,老曹持股10%,老许持股5%)。ABC均为老许控制的公司,故老许系公司实际控制人。

老曹找到老许想要在公司增资,老许要求老曹先理清双方借款并偿还借款后才同意其增资。2013年1月25日,老曹向老许出具一份《债务确认书》,确认老曹及其父亲曾多次向老许借用款项,此次又蒙老许同意并配合增持股权至40%。为此老曹承诺不迟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老许全额偿付38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同日,滨海公司五个股东召开全体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全体股东同意老曹以其所持滨海公司全部股权(含老曹增资后形成的股权)为清偿所欠股东老许债务本金3800万元人民币提供质押担保;……四、全体股东知悉并同意监督老曹向老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中的其他承诺事项的履行。

2013年1月29日,滨海公司五个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一致决议:滨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被告老曹出资24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股东会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4000万元增加至6000万元,新增部分2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老曹以货币方式缴付。

此后,被告老曹依约向滨海公司缴付人民币2000万元,滨海公司亦变更了章程和工商登记。但当老许要求老曹按照《债务确认书》中的承诺履行时,老曹拒不协助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并拒绝归还欠款。老许已就债权债务纠纷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老曹偿还老许债务14105333.33元。后A、B、C及老许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2013年1月被告老曹单方向滨海公司增资2000万元取得公司30%增资股权及四原告放弃优先认缴权的股东协议内容,另要求依法确认四原告对2013年1月滨海公司新增的2000万元注册资本享有按照增资前出资比例优先认缴的权利。诉讼中老曹辩称:本案事实不符合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法定要件,增资行为如果违反了公司章程应该在60天内提出撤销。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

一、撤销股东决议中有关“新增部分2000万元注册资本由股东老曹以货币方式于2013年1月29日前缴付”的协议内容;

二、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无名股东按照实缴出资的比例认缴,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说法

1、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都属于股东会决议还是部分属于股东协议?

在本案中,从《债务确认书》及两份《股东会决议》的签署日期及所载内容看,全体股东就股东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公司增资如何认缴等事宜作出了整体交易安排,故在确认各股东的权利义务时,需将上述文件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分析认定。同时,2013年1月29日滨海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并非全部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不能作出决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滨海公司全体股东在2013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签章同意的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老曹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股东间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老曹关于本案属于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当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老许等撤销相关协议内容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结合本案情况,老曹偿还老许债务实则与老许等同意老曹单独增资之间存在一种等价交换关系。

老曹单独增资后,拒绝履行归还欠款等在《债务确认书》中作出的承诺,在诉讼中完全否认其与老许之间存在债务,并主张承诺债务存在、订立同意偿还老许债务的协议是因为受到老许的胁迫,却未就其受到胁迫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与其在《债务确认书》中作出的明确意思表示相悖,有违诚信原则,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四原告以受到老曹欺诈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由,主张撤销放弃认缴增资优先权的协议内容,应予支持。

律师建议

一、股东间的协议VS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决议是指股东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一定的组织规则所作出的决定;而股东间协议则是股东就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合意,两者在合意形成规则、内容、法律效果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不同:

1、在形成规则上,股东会决议遵循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即按照多数派股东的意见作出,而股东间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即只要一个股东表示反对,协议就无法达成;

2、在内容上,股东会决议只能决定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主要调整公司的事项而不能处分股东的权益;在法律效力上,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股东间协议仅对签定协议的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3、在法律适用上,对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主要以公司法为依据,而对股东间协议的效力认定主要以合同法为依据。实践中,公司文件名称的使用并不规范,因此,不应单纯以文件名称对其定性,而应对文件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法律文件的性质。

二、不同诉讼案件中对于股东会决议和股东间协议区分的判决实例

除了上述法院分析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东间协议的区别以外,在现实案例中,存在大量股东会决议和股东间协议可能互相转化的情况;例如满足股东会决议形式要件、内容要件的股东间协议可能起到公司决议或者章程的作用;而内容不符合股东决议事项的决议内容则可能被认定为协议内容,适用于《合同法》。

以下列明几项法院判决确认的情形:

1、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全体股东间协议约定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决议

虽然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仅在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判决认定,股东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内容与已有章程不存在违背之处的前提下,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凤君公司决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股东间协议可以约定放弃管理权和分红权

股权转让时,在平等、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等作出特别安排的约定收益条款,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有效。

案件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497号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陆国伟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公司全体股东签订的股东间协议可视为股东会决议

公司两名股东就系争合同所约定内容是股东个经营有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事项,两人所达成合意具有被告股东会决议性质。公司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章即可视为形成公司决议,并不必须要召开形式上的股东会。而且系争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该合同应为有效。

案件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2253号徐正旺与上海云兮商贸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上述判例也系在特定情况下就个案作出的判决,但鉴于已有案例的参考性,建议股东在召开股东会过程中严格按照会议形式要件和内容要件召开并作出决议,以免出现相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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