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

贩卖毒品罪改判为非法 持有毒品罪的裁判要旨 法纳君通过检索总结广东省内贩卖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的

贩卖毒品罪改判为非法

持有毒品罪的裁判要旨

法纳君通过检索总结广东省内贩卖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案例,发现在广东省内贩卖毒品罪案件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形主要集中在 毒品、钱款交接现场或者上诉人求购、储存大量毒品被查获,但仅有单一言辞证据直接指向上诉人有预约交易或者接受毒资有获利行为。 在此情况下,即便存在毒品称量分装工具、似是而非的通信内容等大量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二审法院仍认为事实不清,不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具体案例如下:

01

1、买家、介绍者(特殊关系)与上诉人曾预约毒品交易,三人交易时上诉人拒收毒资表示赠送,买家留下钱款后离开,因无法认定上诉人默示收取毒资,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由贩卖毒品罪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号:(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2号

基本案情: 周某举报前男友上诉人周某某贩卖毒品,周某电话告知周某某欲带朋友到向其购买一克"冰毒",周某某同意。当晚,周某和黄依约至被告人住处,在周某向周某某介绍黄欲购买毒品后,周某某从房间拿出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交给黄,黄便拿出人民币300元交给周某某,但被周某某拒绝,称"不用了,大家都是朋友,拿去玩吧!"

周某见状,认为周某某此举是给她面子,便又将黄放在桌子上的300元拿起,欲交给周某某,并称"不是我要的,是给朋友的,不能让你亏钱。"但周某某仍予推辞而未接钱,周某便将300元钱放在桌子上。后周某在周某某的住处将之前曾存放于此的衣服换上,招呼周某某一道送黄下楼,三人打开房门便被抓获。

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8年,二审法院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

定案证据:1、扣押文件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缴获毒品照片、戒毒所民警李某的情况说明等;2、周某某供述否认贩毒;3、证人周某、黄某、李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鉴定结论。

二审改判理由: 鉴于周某与上诉人周某某的关系和周某某上述两次回绝毒资的态度, 以及基于周某当时言语其还会与周某某一道返回住处的可能性 ,在此情况下,是否必然能推导出放置于客厅桌子上的300元人民币即应视为周某某收取了的毒资,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指控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处罚。

02

2、未抓获钱货交接现场,且无客观证据证实预约交易的情况下,仅买家单一证言无法证实存在毒品钱货交易,由贩卖毒品罪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号:(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79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潘某乙与唐某乙经电话联系后,于当晚7时许来到唐某乙家,在向唐某乙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4包、白色晶体1瓶、红色药丸2包及红色药丸1瓶,净重共43.79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潘某乙有期徒刑10年,二审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期徒刑6年。

定案证据: 1、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现场指认照片;2、某(警察)证言、唐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直接指认潘某乙贩毒);3、潘某乙供述否认贩卖毒品,为交换毒品吸食;4、鉴定意见;5、贩毒累犯相关材料。

二审改判理由: 根据现有证据,约定交易毒品的细节只有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现场抓捕的民警并未听到两人通话的内容,上诉人潘某乙归案后一直否认交易毒品,辩称只是约定一起吸食毒品,不明白唐某乙为何突然拿钱出来,一审判决认定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03

3、购买大量毒品用于分享吸食,没有证据证明以分享毒品换取其他物质性利益而营利,因无法证实以贩卖为目的的买入毒品,由贩卖毒品罪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号:(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64号

基本案情: 从2009年10月开始,上诉人邱某某多次向冯某、田某购买毒品。11月6日,冯某、邱某某再次电话达成毒品买卖合意,邱某某向冯某转账18000元。次日,冯某将K粉469克藏匿在梅花鹿"公仔"内,并指使田某将毒品邮寄给邱某某。同月7日21时许,该批毒品在深圳机场安检时被查获,邱某于次日签收毒品时被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白色晶体(净重2.7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另上诉人邱某某将其所购买的毒品用于个人及其朋友外出玩耍时吸食,其朋友则负担外出玩耍时的其它费用支出。

后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邱某某有期徒刑7年,二审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

定案证据:1、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称重经过等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冯某、田某、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二审改判理由: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邱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其与朋友出于购买毒品一起吸食的相同目的,共同负担了毒资与外出玩耍的费用,无证据证明邱某某的行为是专门以毒品换取所谓"外出玩耍"的额外费用为目的,或者是以毒品换取"与朋友共同吸食"以外的其它物质利益而营利为目的,故其行为类同于为吸毒者代购毒品,而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定性为其与朋友共同非法持有毒品,二审法院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04

4、上诉人携带毒品至交易现场,全案仅单一言辞证据直接指证上诉人曾贩毒且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因与买家达成购买合意而至现场,无法认定以贩卖为目的携带毒品,由贩卖毒品罪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号:(2017)粤01刑终374号

基本案情: 一审认定上诉人黄某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增槎路西盈物流218档口附近准备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净重25.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黄某有期徒刑4年,二审改判黄某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定案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在吸毒者配合下抓获)、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手机短信截图等;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购毒者龙某证言及辨认;何某(疑似警察)证言及辨认;4、黄某供述拒不认罪,毒品用于自己吸食。

二审改判理由: 全案仅购毒者龙某称曾向上诉人黄某购买过毒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是收到购毒信息而到达现场,虽其身上携带的毒品足以交易100元的毒品,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认定上诉人黄某为了贩卖而携带毒品,由贩卖毒品罪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05

5、上诉人储存大量毒品且有大额财产来源不明,认罪后翻供,因无法证实财产收入来源于贩卖毒品所得,且无法查实上诉人以贩毒为目的持有毒品,由贩卖毒品罪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号:(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19号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9日, “雷霆扫毒”专案组在博社村统一收网行动中,抓获上诉人蔡良希、上诉人蔡阿合,并在其家中面查获白色结晶状物2大袋、2小包(经鉴定,查获的白色结晶状物净重共计199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27g/100g),现金人民币200220元及黄金首饰一批。

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蔡良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蔡阿合有期徒刑10年。

二审改判蔡良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蔡阿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定案证据: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5、蔡良希供述,承认制毒贩卖后改变供述称没有制毒贩毒行为,蔡阿合供述,否认制毒贩毒。

二审改判理由: 蔡良希、蔡阿合家中查获现金人民币200220元及大量金首饰与上诉人经济来源不相符属实,但不能得出这些现金及首饰是上诉人贩卖毒品非法所得的唯一结论。一审认定蔡良希、蔡阿合曾有贩卖毒品行为的证据仅有蔡良希在公安侦查阶段曾经作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蔡良希、蔡阿合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06

6、上诉人认罪后改变供述,在无法查实毒品买家且认罪供述与证人无法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其为贩毒人员对查获毒品以贩卖毒品罪计,二审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号:(2017)粤刑终1041号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上诉人陈洪丹以贩卖为目的从“陈老板”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一批,并约定待陈洪丹售出全部毒品后一次性支付毒资。同年6月7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陈洪丹租房内内将其抓获,并当场在该房内天花架、床底、梳妆台上书包内等多处搜缴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601.64克。

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陈洪丹无期徒刑;二审法院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定案证据: 1、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2、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仅一证人直接指认向陈洪丹购毒,但未给钱);4、陈洪丹供述(侦查阶段稳定供述贩毒,审判阶段翻供称保管毒品)。

二审改判理由: 1、陈洪丹曾供述其从“陈老板”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批,并将毒品贩卖给陈某1、“阿狗”及“阿狗”的朋友,但“阿狗”及“阿狗”的朋友身份无法确定,未能抓捕归案,无法证实陈洪丹贩卖毒品给该二人的事实;2、陈洪丹虽曾供认贩卖毒品给陈某1,但其后翻供否认,且其供述的贩卖地点与陈某1所述不能吻合,无法证实陈洪丹贩卖毒品给陈某1的事实,指控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07

7、吸毒人员居间介绍买家与上家交易不成,应买家要求从自吸毒品中出让微量,在无法查实有获取毒资行为和贩毒故意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贩毒人员,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16号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0日下午,欧某乙请求上诉人欧某甲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欧某甲代其联系贩毒人员“一万”(另案处理)未果。当天23时许,应欧某乙吸食毒品的要求,欧某甲在其住宅内,从其持有的毒品中拿出净重0.51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欧某乙,欧某乙交给上诉人欧某甲200元钱。后公安人员在上述住宅内抓获欧某甲并当场在该起获涉毒物品57份、三星牌手机一台、电子秤一个、带吸管的塑料瓶二个。

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欧某甲有期徒刑8年,二审改判欧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定案证据: 1、抓获经过、通话记录;2、欧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欧某甲贩毒);3、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3、欧某甲供述及辨认,先承认居间介绍代购;从自吸毒品中让出部分给欧某乙,收款200元,后改变供述称200元是还款。

二审改判理由 1、两人频繁通话记录可以印证欧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代购事实;2、欧某乙的证言和欧某甲的供述均两人有债务纠纷,原判认定200元钱毒品交易对价款项的证据不足;3、欧某甲若具有贩毒故意,无必要其因贩卖0.51克毒品与欧某乙在案发当天通话20多次,且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也没有必要在欧某乙求购7克毒品的情况下只贩卖0.51克毒品给欧某乙,故认定欧某甲具有贩毒故意存在不合理性;

4、欧某乙对上诉人欧某甲明显存在引诱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欧某甲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和故意,家中查获毒品不排除用于自吸,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据法纳君的办案实践,在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的案件中,若作非法持有的他罪辩护策略,需要重点审查在于涉及贩卖事实的 直接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 1、在预约交易或者交易完毕的情况下,相关涉案人员对交易时间、地点、毒品种类与数量、钱货交接、钱款性质是否能够相互吻合;2、毒资来龙去脉的审查,被告人是否存在钱货交易获取了物质性利益,特别是代购毒品或者居间介绍的情况下是否有加价营利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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