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19511号“华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21719511号 华佗 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0479号

关于第21719511号 华佗 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0479号

申请人:安徽华佗国药厂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讯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三谦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21719511号 华佗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469236号 华佗 商标、第4014608号 华佗堂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 华佗 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茶叶加工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40类药材加工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加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材加工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 华佗 标识或与之近似的标识使用在茶叶加工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 有其他不良影响 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2019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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