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545272号 越己者 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1027号
申请人:胡克鹤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舒城越者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4日对第25545272号 越己者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越己者 是申请人精心打造的核心品牌,经长期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使用照片;
2、申请人产品的宣传手册;
3、销售凭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7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8年08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在先权利 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具体指出并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及品牌手册,为自制证据,既未显示其形成时间,亦不能证明其实际销售情况;证据3为一张机打销售凭证,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 越己者 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刘盈盈
2019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