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874151号“海之蓝Haizhi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10874151号 海之蓝Haizhilan 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

关于第10874151号 海之蓝Haizhilan 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1556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装饰

委托代理人:力创(福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对第10874151号 海之蓝Haizhilan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中国白酒行业领军企业, 海之蓝 品牌由申请人创建,经使用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的第3606409号 海之蓝 商标、第4662735号 海之蓝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 海之蓝 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处于申请人及 海之蓝 商标影响力范围之内,必然知晓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 海之蓝 商标既有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及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2、申请人2006-2008年年度审计报告;3、申请人质量管理证书;4、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5、商标授权许可说明;6、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证明;7、在先认驰裁定;8、销售区域证明;9、媒体报道;10、广告宣传证明;11、参与公益证明;12、 海之蓝 品牌及产品荣誉证明;13、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或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存在任何关联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商业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外包装图片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密封环、绝缘材料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密封环、绝缘材料等商品与申请人 海之蓝 商标赖以知名的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上述差距较大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19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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