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婚前病史告知,不是给随意悔婚张目

是否属于重大疾病,还有赖于司法解释或者其他条例,如《婚姻登记条例》对“重大疾病”作出界定。

据新京报报道,近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三审。本次三审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830条规定,“一方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将患病情况如实告知另一方。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从民法角度来说,我国“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实际上,草案第830条就是关于欺诈可导致婚姻可撤销的法律规定。

与此同时,三审稿还删掉了现行《婚姻法》第10条第3项的规定,该条曾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可以导致婚姻无效。这是法学界的主流声音,疾病不应成为缔结婚姻的法定障碍。

虽然都是对于“疾病”因素的考虑,但从民法的角度来看,此次立法机关删掉《婚姻法》第10条第3项并规定草案第830条,是值得肯定的,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结婚自由的尊重。

婚前重大病史告知,无关侵犯隐私,而是对婚姻平等内含的权利与义务要求的明确。这本身并无不妥之处,此前因隐瞒重大疾病导致夫妻一方受到伤害,或婚后双方背上沉重债务等事件频发,也印证了其必要性。

但就眼下看,很多人也担心,婚前未告知小疾病,会不会成为恶意悔婚的借口?这其实也是该规定实践中要解决的适用性问题:草案第830条所说的“重大疾病”的范围是什么、包含哪些疾病类型。

草案第830条并未对“重大疾病”作出例式性或总结性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条文曾出现“重大疾病”一词,但也没有对此作出界定。

在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理解与适用”中,最高法认为“疾病是否重大,参照医学上的认定,借鉴保险行业中对重大疾病的划定范围,一般认为,某些需要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如糖尿病、肿瘤、骨髓灰质炎、麻风病、结核病等,或者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疾病等属于重大疾病。”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是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所以,花费是否较高成为衡量疾病是否重大的重要标准。

草案第830条是关于婚姻缔结的规定,以花费较高为重要标准,似乎并不妥当。

从域外法例来看,德国法上是否构成欺诈事由,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判断的。法院要衡量,涉欺诈一方如果告知对方某个事由,另一方是否就不会与其结婚。

当然,是否属于重大疾病,可能并不适合以当事人主观评价作为标准,这还有赖于司法解释或者其他条例,如《婚姻登记条例》对“重大疾病”作出界定。

除了实体法上的问题外,我国程序法上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都是可以撤销婚姻的权力机关。法院可以在司法程序中了解具体情况,针对个案作出判决。但婚姻登记机关却并非审判机关,必须存在非常明确的“重大疾病”判断标准,婚姻登记机关才能依法撤销婚姻。否则,当事人很可能不满婚姻登记机关的决定,进而提起诉讼。这也是将来可能出现的问题。

还要提的一点是,实际上,草案第830条已颇为审慎,只是规定了在重大疾病未告知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并未规定对于其他事由的隐瞒或者欺骗是否可以导致婚姻可撤销。

这些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已经有学者在探讨,比如,一方隐瞒自己的性取向、一方隐瞒自己的真实职业,或者隐瞒自己的财产状况,是否导致婚姻可撤销。这些仍需要讨论,但立法层面“因时而变,随事而制”,呼应民众的需求,也是用善法回应现实的应有之义。

□王文娜(青年法学学者)

编辑:李冰冰 校对: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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