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短乘长”应定“诈骗罪”

作者:马春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随着高铁的日渐普及,“买短乘长”现象屡屡发生扰乱了高铁运行秩序

作者:马春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随着高铁的日渐普及,“买短乘长”现象屡屡发生扰乱了高铁运行秩序。

比如今年“五一”期间,由于票源紧张,5022次列车到达淄博火车站后,本该有310名旅客下车,实际上却只有30人下车,导致100多名旅客无法正常上车。有些乘客甚至“买短乘长”数十次,逃票金额数千元,造成国家财产的很大损失。

近日,《检察日报》(2019年10月18日第3版)就“买短乘长”的行为定性进行了集中研讨,汇集司法办案部门和学界的观点,进行有益对话,回应“买短乘长”的新闻关注热点。

“买短乘长”是指乘客购买了短途车票,到站后不下车而是继续乘坐。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包含两种情况:

一是只买前头票,上车后有意逃避检票人员的查票、验票,到站后以非正常方式出站,比如在非正常出站口出站或者紧贴着前面乘客快速出站的;

二是买两头票,即买前头票予以进站,买末尾票予以出站,逃避中间路段的车票。

对于“买短乘长”这种现象,实务界和学界的观点不一,主要围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进行探讨,有“无罪说”与“有罪说”之争,“有罪说”中又包含“诈骗说”、“盗窃说”以及“合同诈骗说”等观点,聚讼不断,目前有罪说占据主导地位。

笔者认为,一个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应当在犯罪构成的框架内进行分析,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犯罪的本质是具有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买短乘长”不仅扰乱高铁的运行机制,还会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当以犯罪论处。

在犯罪构成的指导下,笔者认为“买短乘长”的行为应当定诈骗罪,主要理由如下:

通说观点认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为——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买短乘长”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具体而言: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买短乘长”的行为包含进站、无票乘车、出站三个核心部分,刑法所要规制的是其无票乘车的行为。有观点认为,无票乘车是行为人完成非法占有最核心的过程,其采取接打电话、躲进卫生间等方式逃避查票,相对于检票人员来讲就是一种难以被发觉的秘密窃取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进行规制。

但是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盗窃罪的本质是“转移他人占有,建立新的占有”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占有权),应当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而不是单纯躲避、逃票这种逃避查票验票的不作为的行为。

退一步说,即使承认盗窃罪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那么其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有作为的义务,在“买短乘长”案件中行为人显然没有作为义务。

因此在“买短乘长”的过程中,行为人的核心犯罪行为是不作为的欺骗行为而不是盗窃行为。

如所周知,欺骗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不作为的欺骗行为是指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却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进而利用这种错误认识取得财产的行为。

结合“买短乘长”的现象而言,行为人购买了前头票或者两头票,在进站的时候必然不会受到阻拦,法律也不会规制合法的进站行为,当列车驶出行为人购买车票的区间时,行为人的行为才因违法需要受到法律的评价,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有关规定,“买短乘长”从短票终止站到实际下车站的区间都应该视为无票,按规定除补收票价外,还须加收应补票价50%的票款。此时法律赋予行为人补票的义务,这也是行为人作为义务的来源,即未补票的行为人不应当在列车上却待在列车上,其应当如实告知无票的事实并积极主动地进行补票。如果其采取接打电话、躲进厕所或者其他方法逃避查票、验票,不进行补票的,便给列车的乘务员造成一种假象——行为人尚未到站,仍在车票区间内。这是一种在乘务员已经由于行为人在列车上产生其有票的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使乘务员继续维持或者强化其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不作为的欺骗行为。

第二,乘务员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由于“乘客到站下车”的惯性思维导致乘务员先入为主地认为在列车上的每一位乘客都是有票,此时的行为人便利用这一点,继续采取不作为的欺骗行为使乘务员继续维持错误认识。换言之,乘务员(受骗者)维持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致,即使受骗者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骗行为的成立。

第三,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乘务员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处分财产。笔者认可诈骗罪中的财产既包括狭义的财产,也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观点。在“买短乘长”中行为人欺骗的是无票区间的票价这一财产性利益,受骗人处分的财产也是这一财产性利益。那么受骗人(乘务员)是否有权处分这一财产性利益也是必须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乘务员和高速公路收费员一样因其身份岗位的设置具有处分权限,伪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码,骗取通行费,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乘务员基于处分权限,因陷入错误认识,认为行为人有票而让其继续乘车就是一种处分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第三个行为特征。

第四,行为人取得财产。欺骗行为使对方处分财产后,行为人取得财产。获得财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积极财产的增加;二是消极财产的减少。买短乘长的行为人获得财产属于消极财产的减少,即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使自己不缴纳应当缴纳的财产,也就是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未支付本应支付的车票对价。

第五,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买短乘长”案件中遭受财产损失的是铁路运输公司,损失的金额就是无票区间的票价,即铁路运输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未收到相应的对价,从而遭受损失。当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两高2011年3月1日《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因此买短乘长的行为人逃票的数额要达到诈骗罪的入罪标准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此前买短乘长所诈骗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作为诈骗罪的数额进行认定,如果此前的行为已经被处罚,则不能违反重复评价原则,应当只计算未被处罚的部分。

也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基于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前者属于特殊法条,应当适用合同诈骗罪。但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观点不可取,“买短乘长”的行为虽然涉及到旅客运输合同,但是并非所有以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均能定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第二项明确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理论上和实务中均认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是“经济合同”,而非所有的合同。旅客运输合同是一种服务合同,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中“合同”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该行为不是合同诈骗罪。

诈骗罪的责任要素除了故意以外,还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目的应当由客观行为加以推定,笔者认为具有以下情形的,可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买两头票的,逃避中间区间票款的;(2)只买前头票,上车后有意躲避乘务人员查票、验票的,以非正常方式出站的;(4)因“买短乘长”被处罚后(包括加收50%票价的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再次“买短乘长”的。

综上所述,“买短乘长”的行为人采取的是一种不作为的欺骗行为,使得具有处分权限的乘务员继续维持“乘客在车上推定其有票乘车”的错误认识,进而采取让行为人继续待在车上的处分行为,从而使得行为人获得无票区间的财产性利益(消极财产的减少),造成铁路运输公司的财产损失。这是典型的诈骗罪的行为模式,对“买短乘长”的行为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才是符合法律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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