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内容 犯罪结果与危险犯·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犯罪结果是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刑法学》第五版,张明楷著)。刑法理论对结果(危害结果)存在不同的表述,从结果的范围来说,分歧在于行为造成的现实危险状态是不是结果。其中,以现实上对法益造成侵害为内容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仅要求有侵害法益的危险的犯罪为危险犯,危险犯又可以分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可见,只有不认为现实危险状态是犯罪结果,抽象的危险犯的理论才有产生的余地,也有学者称为行为犯。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法考内容中,没有认可张明楷教授将现实抽象的危险状态认定为犯罪结果,而将抽象的危险犯认为犯罪行为之中,因此,参加法考的人员应予以关注。否则,答题会不得分。

依法考辅导书观点,行为是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也是如此。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现代刑法只把行为作为惩罚对象,没有表现为身体举止的行为,就不可能对客观世界发生影响,以致危害社会。坚持危害行为的这一客观特征,对于防止惩罚思想的错误做法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紧迫(高度)危险。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不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只需要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即可。可以认为,在具体的危险犯中,没有造成实害只是一种偶然。

在我国,危险犯与侵害犯不是就罪名而言,而是就犯罪的具体情形而言。理论上的争论必然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幸运的是,刑法分则条文类型化的危险犯不是很多。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以下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分析处罚的必要性。

刑法分则条文类型化的紧迫危险。这种抽象的危险,实质上也是紧迫的危险,只不过不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只需要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判断。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类型化的紧迫危险。虽然抽象的危险是不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具体判断的危险,但是,如果具体案件中的特别情况导致行为根本不存在任何危险,则不能认定为抽象的危险犯。例如,危险驾驶罪中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抽象的危险犯。但是,如果行为人醉酒后深夜在没有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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