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性影片份额合同与投资性影片份额合同的区别

【原创】文/汐溟

虽然同为投资性质,但根据合同目的、缔约模式及所享权利的不同,影片份额购买及转让(交易)合同可分为金融性与投资性两种。作此区别的意义在于,在合同产生纠纷时,合同性质不同,所该选择的诉讼请求也不同,即撤销或解除两种诉请应根据合同具体性质选择适用。对此问题,笔者会在下文专门阐述。

影片份额交易行为,是以影片的投资份额为交易对象的买卖行为,当事人对影片的投资份额进行买进或卖出,其间有溢价空间可以盈利。对该交易行为予以约定的合同便为影片份额合同。其中,将影片份额予以证券化,赋予其高度的流通性,最大化的发挥债权的财富性,此类合同为金融性影片份额合同,在该类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唯一目的是经济收益;而当事人交易的目的非只经济收益,还包含有其他的因素,如获得署名、合作支持、资源优化等等,此类交易为通常意义的投资行为,因此,此类合同为投资性影片份额合同。

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合同权利的不同。

首先,金融性影片份额合同中,当事人的唯一目的是经济收益,因此,买方的最主要权利是影片的收益权,多以院线可分配收入为主,有些也会约定几年的发行收益分配权。除此之外,买方基本不享有其他权利,至少不享有其他具有实际意义的权利。而投资性影片份额合同中,买方除了享有基于投资的收益权外,还会要求其他权利,而这些权利有些是为了控制投资风险、保障自己的投资安全,有些是为了以自己的资源提升影片的制作及发行品质,而有些是为了提升自己的品牌价值,总之,这些权利都有实际意义。

其次,就署名权而言,金融性影片份额合同中,通常买方不享有任何署名权,主要是因为在此类合同中投资方众多,若全部保障多为不便;而在投资性影片份额合同中,买方一般会关注署名权,希望获得联合出品方的署名,署名权是其仅次于收益权之外的第二项重要权利。

再次,在知情权层面,金融性影片份额合同的卖方基本不是影片的主控方,其在影片整个项目中的地位一般会较为边缘,其自己都未必有知情权,因此,在该类合同中一般不会对知情权做约定,避免在买方要求披露真实信息时使自己陷入被动;相反,只有掌握真实的信息,特别是关系预算支出、发行收入等与收支直接相关的财务信息,才能保护买方的投资安全,因此,在投资性影片份额合同中,买方通常会对知情权倾注较多关注。

第四,对于影片的制作,在金融性影片份额合同中,买方不会参与制作,卖方通常也不允许买方参与制作,因为通常其自己也没有参与的权利;而在投资性影片份额合同中,尽管并非普遍情形,但有时买方会参与影片的制作,如约定主创人员的确定应与其协商,拍摄地点的更改应事先向其通知,有权参与影片定剪的审定等。

第五,对于影片的版权,金融性影片份额合同中买方没有版权,其对版权也无兴趣;在投资性影片份额合同中,由于卖方并非项目发起方,买方一般很难有版权,但其通常对版权有热情,在个别情形下,也能按投资比例享有版权。

第六,从投资数额及比例看,金融性影片份额合同中投资额一般以十几万居多,几十万者较为少见,其所占投资额的比例多以千分计算;投资性影片份额合同中,投资额基本在百万以上,所占投资额的比例一般以百分计算,在5%以上较多。

第七,从交易过程看,金融性影片份额合同的签订主要由互不相识的第三方促成,买卖双方通常不了解;投资性影片份额合同的交易通常由居间方促成,买卖双方有信任的纽带。

总之,金融性影片份额合同中,卖方将影片份额当作股票性金融产品来运作,经营者多为私募或基金等具有金融背景的企业;投资性影片份额合同中,交易双方多为电影行业内经营者,投资之目的多为获得更高的行业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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