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寻衅滋事罪成“口袋罪”的方法

寻衅滋事罪成为“口袋罪”的成因。寻衅滋事罪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成为“口袋罪”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公共秩序的抽象。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但是,公共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于是法律人解释公共秩序就有了弹性,因此,寻衅滋事罪可能成为“口袋罪”。

随意解释的抽象。随意,意味着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同时,行为的理由、对象、方式等明显异常。由于“明显异常”可以作出弹性解释,寻衅滋事罪可能成为“口袋罪”。

公共场所的抽象。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自由出入”可以作出弹性解释,寻衅滋事罪可能成为“口袋罪”。

防止寻衅滋事罪成“口袋罪”的方法。上述概念的抽象性,保护法益的抽象化,必然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的限制,从而使构成要件丧失应有的机能。笔者针对上述三个抽象,提出初步设想,防止寻衅滋事成“口袋罪”,实现罪刑法定,供法律人适用法律参考。

通过体系解释限定公共秩序。《刑法》分则在第六章第一节规定了类罪名扰乱公共秩序罪,又规定了五十个具体罪名。实际上,五十个罪名还可以再分为具体的领域,即职业(包括公务)、计算机信息、场合等领域。我们可以通过体系解释,将寻衅滋事罪限定在公共场合,即与公共场合有关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因为如此,行为人任意殴打家庭成员的,或者基于特殊原因在私人场所殴打特定个人的,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通过事出有因解释限定随意。行为是否随意,并不是一种纯主观的判断,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判断。行为是否“随意”不是单纯以行为人的动机作为判断资料,而是必须同时考虑其他相关要素。行为人虽然只是殴打他人一次,但殴打的原因是他人对行为人提出了良好的建议,对此应评价为随意殴打。又如,行为人殴打的原因是他人讽剌了行为人的举动,仅一、二次殴打不能评价为随意,行为人殴打他人七八次,属于随意殴打。客观上殴打的次数越多,遭受殴打的人数越多,被判断为“随意殴打”的可能性就越大。

通过自由出入的判断限定公共场所(合)。“公共场所”,是公众(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在其中活动的场地、处所,或者说,是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这里的“自由出入”并不是指言论的自由出入,而是指身体的自由出入。公众虽然可以在网络空间发表言论,但其身体不可能进入网络空间。因此,“信息网络”不属于“公共场所”。另外,居民住宅尽管不允许“自由出入”,但缺乏公共性不能认定为公共场所(合)。如,债务人逃避债务避而不见,行为人索债在门面守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打开APP阅读更多精彩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