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拍偷录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案例回顾

杨某婚后与丈夫魏某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杨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在家中客厅偷拍偷录的影像视频,证明魏某在杨某身患重病期间,长期与其他异性存在婚外恋的出轨行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庭审中,魏某认为此份影像视频系杨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在家中客厅安装录像设施,采取偷拍偷录的方式形成,取证程序不合法且侵害了他人隐私,该影像视频不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使用。

最终,法院未采纳魏某的抗辩意见,对影像视频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认为杨某和魏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偷拍偷录的影像视频属于什么证据种类?偷拍偷录的“证据”能否被作为证据使用?

法顾百家说 

法顾百家指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包括视听资料在内的8大证据种类。其中,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反映的声音、图像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类似于本案中的影像视频,系杨某安装录像设施后拍摄产生,用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来证明魏某存在婚外恋情和出轨的事实,该证据在证据分类上属于视听资料。对于偷录偷拍“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不能简单地认为一概合法或一概非法。本案中,法院通过衡量杨某取得证据方法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保护的利益,认为杨某在自己家中安装录像设施不存在严重侵犯第三人隐私的情形,其偷拍偷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对杨某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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