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映或授权期届满,宣发合同已终止,诉请解除不能支持

解除是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之一,易言之,解除是合同终止之因,终止是合同解除之果。按通常的逻辑也可知,因果关系不可颠倒。若合同已然终止,则解除当然无从发生。在诉请解除合同之前,应先评定合同的效力,但在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关注点多为是否存在效力障碍情形,即合同是否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较少考虑效力的自然终止情形。事实上,除解除外,合同终止的原因还包含清偿、法定终止和约定终止等其他情形,尤其是清偿,若未将合同义务作为整体的义务群考察其履行情况,很容易忽略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经自然终止的事实,进而产生合同依然有效的错误判断并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实践中此种情形亦不乏其例。如以如下的案例为例:

A与B签订《宣发合同》,约定A为影片的第一出品方,享有影片在全球范围内完整、唯一的发行权,A授权B独家享有影片院线发行放映权。B的代理发行放映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A向法院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就是解除《宣发合同》。A提起诉讼时,影片已经完成院线发行并下映,且授权期已经超过一年。

对于A的解除合同诉请,法院并未支持,而是认为:“本案影片已经下映,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限已经届满,《宣发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法院确认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再确认合同解除。”

所指“《宣发合同》已履行完毕”意为清偿。清偿系指按照债的内容所为的发生债消灭效果的给付,“债务人按照债务的本旨而使给付得以实现(陈华彬著:《债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92页)”。在该案中,A授权B代理发行放映影片,B的给付义务为在院线发行放映影片,影片下映即表明影片已经放映完毕,B履行了合同义务,A也受领了给付、实现了合同目的,B之给付符合债之本旨,应被确认为清偿。同时,B的代理期限有明确的限定,代理期限已然届满,B的代理权已经终止,无权再行使,合同也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在这个意义上讲,B的给付义务也因时间条件的限定而自然终止,同样实现了清偿效果。

清偿系债的消灭的最基本、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也是债消灭的最佳、绝对的原因。债的消灭,“是债的效力的终结,当事人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不复存在,是债的效力的整体的、完全的消亡(刘心稳著:《债权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36页)”。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当事人不再受合同关系的拘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而解除的诉求是使合同自始归于消灭,以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因此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存在,当事人希望从合同的拘束中解脱出来。然而,在合同终止的状态下,债之关系已经消灭,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已无拘束力的情形下,再诉求解除已无意义和可能。诉请解除欠缺法律前提。

因此,在诉请解除合同之前,应首先考察合同是否因清偿等原因而终止。若合同已经终止,在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可直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请赔偿损失即可。

本文参考并改编演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5832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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