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里的“网络谣言”

自古以来,谣言就存在于人们的生活之中,可谓哪里有人类,哪里就有谣言。古人讲“君子不畏虎,独畏馋夫之口”。

什么是“网络谣言”

自古以来,执政者对谣言就采取比较严厉的打击政策。

西周时期就有“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的警句,到秦代已经进化为“诽谤者族,偶语者弃市”的成文法则。

19世纪末年,一则关于洋人医院挖小孩眼睛制迷药、神父用特制器具吸男童阳精等的谣言,最终引起了声势浩大的义和团运动。

美国学者凯瑟琳·弗恩认为,谣言是一种由口头或电子通讯手段进行传播的信息,其内容没有经过事实验证,也没有可靠的信息源头。以此,他将谣言分为6种类型:蓄意策划的谣言、过早定论的谣言、恶意中伤的谣言、肆无忌惮的谣言、接近真相的谣言、周期复发的谣言。

根据上述定义,信息的虚假性并不是谣言的根本特征,“过早定论的谣言”“接近真相的谣言”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虚假信息。因此,谣言不等于谎言,谎言是已被事实验证为虚假的信息,而谣言的本质是信息没有经过事实验证、没有可靠的信息源头,且处在传播途中尚未被攻破。

恰如莎士比亚所言:“谣言是一只凭着推测、猜疑和臆度吹响的笛子。”悬在半空中而尚未落地、未经证实、似是而非是谣言的本质。

谣言最终的归宿有可能是真相,但更有可能是谎言,其产生的效应虽也有可能是正面的,但主要是负面的。

网络谣言是以互联网为载体进行传播的未经证实的信息,时代发展到今天,在人机一体的环境下,谣言更多的是在移动互联网上传播。网络造谣、传谣行为有别于传统造谣、传谣行为,网络造谣、传谣具有传播速度极快、范围极广、成本极低、影响极大的特点。

网络谣言可在全球范围内瞬息即至,传播几乎无需成本,其影响已经不局限于舆论领域,而是会对人们的线下实际生活产生巨大影响。可以说,网络谣言已成为社会治理中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我们每个人在有意和无意之间,都可能成为或者已经成为网络谣言的一个推手和一个环节。

刑法如何规制“网络谣言”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可以用于规制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条款,遍布于刑法的6个章节中,涉及15个罪名。

分别是

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非法经营罪;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诽谤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战时造谣惑众罪。

除此之外,如果行为人以占有为目的,利用相关网络谣言,以敲诈、欺诈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还可能构成敲诈勒索、诈骗等犯罪。

从涉及的罪名看,在现行的刑法中,谣言主要是体现了三个特点。

一是在针对对象上,有特定对象和不特定对象。针对特定对象的网络谣言多以诽谤个人或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主。

二是在根据源头上,有来源于己的网络谣言与来源于他人的网络谣言。来源于己,即为造谣;来源于他人,表明自己仅是谣言的接收者或传播者。造谣者必定是传谣者,但传谣者不一定是造谣者。

三是在内容上,则五花八门,如与自然灾害有关的谣言,与核辐射、化工物污染有关的谣言,与人物自杀、他杀及意外死亡有关的谣言,与伤害公众有关的社会伤害谣言,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谣言等等。

把握好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边界和尺度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291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是我国刑法首次单独就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编造、故意传播网络谣言的行为所增设的新罪名。

一方面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只是针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网络造谣、传谣行为,而不包含其他的不具有法益侵害紧迫性、严重性的网络谣言,这就在公民言论自由和社会秩序稳定之间创设了某种平衡;

另一方面,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以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为结果要件,如果在网络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谣言,没有造成实际严重的危害后果,或者虽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就不构成本罪。

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因而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虽然对公共秩序的含义可作广义的理解,蕴含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但无论如何,单纯编造虚假事实的行为不可能导致破坏公共秩序的后果。

如行为人在个人电脑里写下“某年某月某日某地会出现大地震”,并将该文字保存在只有自己能够打开的word文档中,没有向外传播,实质上就不可能造成社会恐慌、破坏社会秩序,因而就不可能表明其违法性,当然也不可能成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在微信聊天软件中,无论是多么私密的“群”,哪怕群成员只有2个人,如果发布不实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都可以会被以截屏的方式,散播到不同的微信群中,造成不可想象的散布效果,即便自己没有散播不实信息的直接故意,但是在刑法上,仍可认为为间接故意。

编造并故意传播这种复数行为与故意传播这一单一行为在刑法上并没有实质的区别。纯粹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不可能侵害法益,只有传播该具体编造的虚假信息,才可能造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破坏的实际危害性。

另一方面,某个事实是否属于编造,是需要对方或第三方来判断的,没有向对方或第三方传达的事实,就难以被判断为编造。因此,编造本身就包含了要向外部传达的意思,而且意味着是要向外部传达虚假的事实。

可见,“编造并故意传播”与“故意传播”只有行为主体上的区别,在行为意义上是同义反复。刑法规定编造并故意传播,只是要防止将误以为真的事实进行传播被认定为是犯罪,亦即是要防止处罚没有犯罪故意的行为,而不是说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必须由复数行为构成。

对单纯实施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也符合刑法对虚假信息犯罪一贯的治理思路。刑法虽然对虚假信息犯罪规定了编造和传播两种不同的行为表现方式,但其制裁的重点显然是传播行为,而不是编造行为。

如:对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诈骗罪等,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编造并且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单独的编造行为或传播行为不构成犯罪;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等,行为人只有实施了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目前对单纯编造行为能否构成犯罪争议较大的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但可以明确的是,行为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传播的行为以及明知是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的行为,都可以构成犯罪。

不同时代的“制谣”思路不同

在古代,执政者对谣言并非一味的压制。如在南北朝,皇帝要“诏分遗内侍,周省四方,观政听谣,访贤举滞”,视之为体察民情的良方;在汉代,皇帝便“令三公谣言奏事”,允许朝廷高级官员以民间言论上达天听;到了唐代,御史在弹劾官员时,即使有明确来源,也可以“略其姓名,皆曰风闻访知”;到了宋代,“风闻奏事”更形成制度,“不问其言所从来,又不责言之必实。若他人言不实,即得诬告及上书诈不实之罪。谏官、御史则虽失实,亦不加罪”。在古代,无论风闻言事的制度如何,本质上,就是历代帝王要将对谣言的制约、运用牢牢地掌握在自己手中,最终达到自己治国安疆、惩治腐败、平衡权斗、绥靖群臣的目的。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国家治理制度现代,信息反馈渠道广泛,凡是讲究证据,已经不需要“观政听谣”“风温访知”等落后手段,而且法律对社会的调整应该是全方位的,而不应该有任何“空白地带”。言论的尺度自然包括其中,信息网络在空间上缩短了人们交流的距离,在时间上则加快了人们联系的速度。给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提高了效率。

但是,信息网络社会绝非法外之地,人们在享受快节奏的网络服务并充分地实现“言论自由”基本权利的同时,必须要遵守法律规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现代社会中没有绝对的自由,任何自由均应有边界或限度。法治社会下的“言论自由”是不可能不受制约的,在没有制约的环境下,不可能有真正意义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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