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资双方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基本的社会关系。

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 12号)将劳动关系的特征归纳为: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的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上述规定是目前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三要件”。

在实务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从2008年1月1日起,不应再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

“事实劳动关系”之提法最早出现在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19 号)中,一直到 1994 年7月,《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可见,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凭证。

因此 一直到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那段时期,对下列情形:

(1) 劳动者已经在用人单位工作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

(2)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终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

(3)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的,均界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但是,2008年1月1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从该条观定可见,并没有《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那样,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而是首先强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但对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并不是规定其无效,而是要求其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形式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可见,劳动合同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据。据此,对《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存在的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自2008 年1月1日后应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很大的相似性,当劳务关系的平等主体是两个,而且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为自然人时,它的情形与劳动关系相近,从现象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两者很易混淆。

分清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直接关系到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正确适用法律。

从整体上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是:

(1) 主体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

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2) 关系不同。

劳动关系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

也就是说,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

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 或者说是经济关系。

即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两者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3) 主体的待遇不同。

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劳动主体,一般只获得劳务报酬。

(4) 适用法律不同。

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而劳务关系则适用民法、合同法、经济法。

(5) 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应体现按劳分配原则。

劳务关系中的劳务价格则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体现的是市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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