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伟:关于在我国设立行政法院的设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在第三章对各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作了规定。

其中第1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15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然而就目前而言,我国行政诉讼案件仍由普通法院管辖。而普通法院管辖行政案件存在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存在的“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的突出问题比较强烈。而这“三难”中,最突出的是立案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产生纠纷,行政机关不愿当被告,法院不愿受理,导致许多应当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进入信访渠道,在有些地方形成了“信访不信法”的局面。

究其原因正如我国著名行政法专家马怀德教授指出的“问题突出表现为:行政审判的独立性不强,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的权威性严重缺乏,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深层次来看,涉及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行政化、法官的官僚化等问题,使得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公正难以实现。”还指出:“1954年宪法第一次将法院从人民政府中分离了出来,但人、财、物仍由同级政府管理,并且此种体制一直延续至今。这种审判体制下,法院司法活动在外部环境上多方限制。”

为消除在行政诉讼中受到行政上的干涉和影响,实现司法独立,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和制约,实现行政诉讼专业化,学界不少专家学者主张设立行政法院。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中,都设有行政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也设立了行政法院。

小编十分赞成专家学者的意见,认为应当在设区的市一级行政区域即设区的市、自治州和省、自治区按地区和直辖市内设立专司审理行政案件和执行行政裁判及行政法律文书的专门人民法院——行政法院。取消在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行政审判庭。第一审行政案件除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外,一律由行政法院管辖,因此只有在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立行政审判庭。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行政法院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等法官组成。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设立的行政法院院长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其他法官由行政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省、自治区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行政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其他法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行政法院应当对产生它的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行政法院内部除了设立立案庭、若干个审判庭或者综合审判庭外,还应当设立执行庭,负责执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外,还应当负责执行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与此同时,为最大限度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法院应当在远离行政法院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个别市辖区设立行政法庭,作为行政法院的派出法庭,审理本地方的行政案件。行政法庭所作的裁判是行政法院的裁判。

另外,行政法院审判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监督,与此同时还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在我国是否设立行政法院,必然涉及到体制机制问题,按照积极稳妥的办法,可以先选择一些地方进行试点。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在广泛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意见,评估论证的基础上,提出试点方案,报中央深化改革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和党中央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再根据党中央的决策部署,提出关于提请审议在部分地区设立行政法院的议案,依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决定还应当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相应调整。经过试点积累了经验,条件成熟时,再向全国铺开,同时对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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