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逾期申报税款宜谨慎处罚

持续至今的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多数企业无法如期开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规定:“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全国范围内将2020年2月份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月24日……在2020年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办理仍有困难的,还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后续又进一步将期限进行了适当延长。

该份文件体现出特殊时期为企业依法减负的精神,和税务总局长期坚持的依法合理行政的理念是一致的。

与上述文件有关的逾期纳税申报处罚问题,在实践中非常普遍。由于此类处罚金额一般较低,对纳税人的直接经济利益影响不大。但随着近几年诚信体系建设日益完善,遭受行政处罚对纳税人的诚信可能会造成较大的影响,甚至影响部分企业的招投标资格以及上市资格,值得各方高度重视。

一、案情简介

2017年6月30日,某区税务局下属的第一税务所发现京地网络技术公司逾期申报税款,该税款为所属期200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企业所得税。

第一税务所认为: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根据该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京地网络技术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公司存在的多个所属期企业所得税的逾期申报,第一税务所视其为一个违法行为,并在处罚文书有关事实描述方面,仅认定京地网络技术公司所属期2016年4月至6月的税款未申报,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对京地网络技术公司罚款一千元。

京地网络技术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认为该公司逾期申报是因为财务人员的工作疏忽,其主观上并无逾期申报的故意,并于2017年7月12日,向某区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2017年9月5日,某区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京地网络技术公司对所属期200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企业所得税,都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但第一税务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仅认定其2016年第二季度未申报,与复议查明的违法事实不一致,主要违法事实不清,第一税务所应重新调查核实。

某区税务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撤销第一税务所的处罚决定,责令第一税务所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期限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对逾期纳税申报处罚的法律分析

(一)处罚应区分不同情形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该条规定,对超过五年的逾期申报违法行为,不能进行税务行政处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纳税人首次逾期纳税申报,违法行为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对于逾期纳税申报违法行为严重的,则一般都要行政处罚。

但对何为“情节严重”,目前认识尚不统一,各地做法并不一致。

《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逾期360日以上(不含本数),且不属于年度内首次逾期的,属情节严重。”《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年度内逾期未申报超过4次的,属情节严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均含本数)的罚款。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或同一所属期不同税种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为一次,以此进行次数统计。”《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则未明确何为情节严重,交由基层税务机关裁量。

当然,各地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目的基本一致,主要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统一执法尺度,但特殊情况下机械执行此类基准会带来较大的问题,需要依法灵活变通。例如,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的逾期申报,一般就不宜进行处罚。

上述案件中,京地网络技术公司逾期申报税款并无合理理由,对其进行税务行政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连续逾期申报应如何处罚

某区税务局撤销第一税务所的处罚决定,可能涉及一个争议问题,即:对纳税人连续逾期申报的违法行为,应视其为一个违法行为还是多个违法行为?此问题直接关系到处罚尺度。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按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连续逾期纳税申报的,应确定为一个违法行为、处罚一次。当然,如果纳税人逾期纳税申报已被税务机关处理后,又再次逾期纳税申报的,则属于另一个违法行为。

上述案件中,第一税务所发现京地网络技术公司税款所属期200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企业所得税均逾期申报,将其视为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在裁量权范围内,依法对京地网络技术公司处以100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妥。结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规定,某区税务局撤销该处罚决定似有不妥。

(三)避免和偷税相混淆

有观点认为,如果税务机关发现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逾期申报税款,就应该定性偷税,而不应按逾期申报来处罚。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有关于“纳税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规定,税务机关发现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逾期申报税款,就可以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关“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规定定性偷税。

上述观点比较片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刑事司法的取证要求,并不必然适用于行政执法。并且,只要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逾期申报,即可认定其偷税的做法打击面过大,极不合理。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合理行政作了明确规定,该“纲要”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按照这个规定来处理逾期申报的处罚问题,很容易得出只要逾期申报就定性偷税的观点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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