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影片投资款后未提供影片成果,投资款应返还

在合作拍摄影片合同中,一方负责出资,另一方负责拍摄,并约定了合同期限。如果一方支付了投资款,而合同到期后负责拍摄的一方无法提供拍摄的影片成果,该笔投资款应如何处理?

以如下案例为例:A与B就合作拍摄电影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该剧全部投资由A负责,剧本和拍摄由B负责;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合同签订后,A依据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投资款,但截至合同期满,B也未完成合同义务,而且是未能提供任何合同成果的根本违约。合同期满后,A诉请要求B返还已付投资款。

法院支持了A的诉请,主要理由为:第一,就合同性质而论,“涉案合同内容为共同拍摄影视剧,性质为合作创作合同”。第二,A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涉案合同签订后,A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限、数额交付了前期投资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B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

“依据合同约定和当事人庭审陈述,B负责剧本及具体拍摄工作。但直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B并未提交合同成果,未完成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本案中,B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成果,亦未能说明前期投资款的用途和去向。”第四,现A主张合同有效期限届满终止,要求B返还投资款,本院予以支持。

本文认为,该案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和思考:

第一,A返还投资款的诉请是在合同终止后,即合同有效期已过,此为附期限终止合同,此时合同效力已然终止。合同的效力终止后,当事人诉请返还投资款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返还投资款应该既非结算事务也非清理事项。按法理分析,合同终止后,不影响非违约方对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返还投资款显然也不属于损害赔偿请求的范畴,因为投资款只是返还,未涉及违约所生损害。事实上,返还投资款具有恢复原状的性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此案中,返还投资款的诉请参照适用了合同解除的情形。合同解除也会导致合同效力终止,但解除的法律效力通常与终止相区别。此处对A返还投资款诉请的支持却与解除的法律效果相通。

第二,投资款是否能返还、在多大程度上返还应视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而定。A支付部分投资款,该笔投资款应用于剧本开发和影片拍摄,若B能证明该笔投资款已经用于合同任务,并转化为合同成果,如完成部分剧本或已经完成部分拍摄,则该投资已经转化为投资成果,通常无法返还;但如果B未将该笔投资款用于合同约定的工作,无法提供任何工作成果,则说明该笔投资款B并未实际使用,在合同效力已经终止的情形下,B再继续占有该投资款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向A返还。当然,B无法提供任何合同成果毕竟是极端情形,实践中较为少有,大多数情况下B会完成部分工作,此时是否返还应考察比较A支付投资款占总投资款的比例及B完成工作成果占其应完成的总工作成果的比例情况。这就是《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履行情况”。

第三,换个视角,从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关系看,在合作创作影片的关系中,一方负责出资,另一方负责制作,无出资则无法制作,二者之间有牵连性和对待性。在一方有出资而另一方无任何制作的情形下,纵使不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但将已收取的投资权返还是合理的。

第四,合同公平要求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该案中,B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终止后,假若不支持A的返还投资款的诉请,令违约方可获得给付利益,既对守约方A不公平,也是对B违约行为的纵容。因此,基于合同正义的原则,投资款也应返还。

打开APP阅读更多精彩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