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逻辑学看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

作者 :二马。

在逻辑学中有个必要条件的逻辑关系,即没有条件A就没有结果B。也就是说,有A未必有B,没有A一定没有B,有B必定有A。

用通俗易懂的一句话来解释A与B的关系,那就是“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这句话。

评判“”,应当在文章本意中评判。

文章开宗明义的指出,

“刑检工作的根本任务之一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不出现冤假错案。检察机关以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方式,把侦查机关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无罪之人挡在门外。从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职责作用看,没有检察机关的错捕错诉就没有冤假错案,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

文章中的“刑事错案”指的是无罪作有罪的案件,这也是人民群众认知的“冤假错案”,即把无罪的好人当作有罪的坏人,所以并不熟知法律的社会大众一下子就认同了作者的观点,对这样一篇专业文章点赞。

文章中的“刑事错案”也正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由国家机关对无罪的人错拘、错捕、错诉、错判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因此评判应当在“无罪作有罪”的错案中论公检法三者责任的大小,脱离了此前提,评判的结论就没有说服力。

在无罪的人捕了诉了判了的“错案”链条中,错捕和错诉是检察院的行为,错判是法院的行为。从数量看,检察院两个错,法院一个错。从前后次序看,检察院错在先法院错在后。从错捕、错诉与错判的逻辑关系看,没有检察院的错捕错诉就没有法院的错判,有法院的错判必有检察院的错捕错诉。

两者之间除了这种天然的逻辑关系外,还有一个人为的因素,检察院对法院的判决不是持无所谓的放任态度,由法院随意判,而是以诉讼主导者和法律监督者的姿态追求有罪判决,对法院的正确判决(无罪判无罪),往往抗诉纠正。这也是法院错判不可忽视的因素。

法律规定错判由法院赔偿,只是赔偿途径的问题,不影响两者逻辑关系的客观存在。

因此,从错误发生的先后、数量、作用这种逻辑关系看,检察机关是第一责任人更合理。如果法院为第一责任人,那由法院承担错捕错诉的责任就说不通。

在“刑事错案”中,还有公安机关对“错拘”承担责任的情形,指公安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或超拘留期限拘留无罪的人。如果不存在违法或者超期,即便当事人无罪,也不是“错拘”。“错拘”发生的概率极低,公安内部有个说法,叫“拘留无错”。未论证公安“错拘”的责任是文章的瑕疵。“错拘”是公安机关的责任,如果检察机关说自己有监督不到位的责任,那是站位高有担当。

有人说没有公安机关的“错拘”就没有检察机关的错捕,公安应当是错案责任第一人。

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错拘”极其罕见,全国检察机关所有“错捕”的案件,也未必有几个“错拘”案件。“错拘”与“错捕”之间不是必要条件的逻辑关系,没有“错拘”一样有“错捕”,有“错捕”未必有“错拘”。

表面上看检察机关的错捕、错诉和法院的错判,起因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公安应承担第一责任。

其实不然。

立案侦查的条件与捕、诉、判的条件不同,评价标准也不同。立案侦查是为查明真相而采取的事前行为,查后有罪或无罪都是侦查的应然结果。公安认为无罪的撤案,有罪的交检察机关审查决定。

同一案件,有的检察官审查认为无罪,就防止了错案,有的认为有罪就做出捕、诉决定。捕、诉是真相查明后的事后行为,以有罪为条件(侦查以可疑为条件),结果只能是有罪。一旦无罪,就评价为错捕、错诉。

对侦查而言,除非故意制造冤假错案,否则不以无罪对侦查作否定性评价。即便公安侦查错误,检察机关的正确做法也是纠正错误,也不成为推卸错捕、错诉责任的借口和理由。

所以,错捕、错诉的锅,甩不到公安机关头上。

懂得“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中的逻辑道理,就懂得没有检察机关的错捕错诉就没有错案的道理,就清楚承担着防止和纠正错案职责的法律监督机关在错案中应负的责任。在大力提倡勇于担当和主体责任的今天,检察机关应当有“第一责任人”的理念、意识和境界,高标准、严要求、用全力、求极致,把新时代检察工作推上一个新台阶,无愧于时代,无愧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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