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伟:法的条文也应设置标题

立法实践中,在篇幅较长、内容较多,单以条文形式不足以组合法的内容而需设置章、节乃至卷、编的法中,各卷、编、章、节,都应当设置标题,以便人们从宏观上了解、把握和记忆法的基本内容。有的法设有四级标题,即卷、编、章、节,如《法国民法典》。

我国即将制定出台的我国《民法典》中的《物权编》和《合同编》还设置了若干个分编,这算是四级标题吧!我国的法最多设有三级标题,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只在编、章、节中设有标题。大多数的只在章、节中设有两级标题,如《民法总则》、《国家安全法》。少数的只在章中设置标题,如《选举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立法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第二款还规定:“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

根据上述规定,法的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只有编、章、节设置了标题,唯独条尚未设置标题。

条是构成法的整体中最重要、最常用的单位或者要件。从有成文法的时候起,条是绝大多数法的文本的基本构成部分。在现代立法中,一个法的文本中,上可没有卷、编、章、节,下可没有款、项、目,但是唯独不能没有条。实践中,一个法没有条的设置极为罕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几个单行刑法中确实有没有设置条,如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等。理由很简单,上述法律极为简单,只有一条规定,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被宣布废止了。

许多国家的法中,条文中还设置了标题,如《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许多法的条文设有标题。法的条文设置标题,对于人们援用法的条文,把握各个条文的精神,提供了便利。中国应当借鉴这方面的技术。

希望我国各立法主体在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一定在条文中设置标题。因为我们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是让人看的,普通人并无通读一个一个法律、法规、规章的习惯,没有标题,往往使人民查找与自己关注的内容尤为困难,特别是篇幅较长的法。只有在条文中设置标题便于人们的查阅。应该引起各立法主体的高度重视了。

小编认为,标题应当置于每个法的条文序号的后面并加方括号表述,字体和颜色应当与序号相一致。然后再叙述条文的内容。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条建议这样设置——

第一条国家根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建议这样设置——

第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专属立法权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这样设置——

第一百二十一条劫持航空器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如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一条建议这样设置——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如《烈士褒奖条例》第二条建议这样设置——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公民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褒扬。烈士的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再如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条建议这样设置——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如果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法条中设置了标题,那么原来法条中未设置标题怎么办呢?小编认为应当应该以修改方式包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宪法修正案,为法条设置标题,因为补充法也是立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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