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服刑期间多次被减刑"

作者:李林。

3月31日下午,北京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北京市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郭某思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相关工作情况。其中提到,针对郭某思曾因犯故意杀人罪在服刑期间多次被减刑情况,成立联合调查组依法依纪开展全面调查。

继孙小果案之后,"服刑期间多次被减刑"再次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并因处于疫情防控特殊时期而愈遭猜测质疑。那么,"服刑期间多次被减刑",究竟是个例还是普遍现象,是否于法有据?"服刑期间多次被减刑",是否存在可能的裁减失当?刑满释放后再犯在多大程度上归责于"服刑期间多次被减刑"?

先大概回顾一下孙小果案、郭某思案有关案情。

孙小果案。1998年2月18日,经审理,判决被告人孙小果犯强奸罪、犯强制侮辱妇女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加原因强奸罪所判余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后,孙小果等人不服,向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死刑没被核准,遂改为死缓。孙小果在服刑期间,此案又启动再审程序,再审后对原量刑做了大幅度调整,孙小果最终被改判为有期徒刑20年。2008年10月27日,孙小果申请国家专利。该专利于2009年5月6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被公开。2009年1月,孙小果由转到省二监服刑,其中专利申请在省一监上报,获批认定时本人已转到了省二监服刑。2010年4月,孙小果的减刑申请获得了法院的裁定核准后出狱。据了解,孙小果的大部分减刑是在云南省第一监狱完成,最后在省二监孙小果共减刑两年八个月,其中媒体广泛关注的重大发明专利,实际只减刑1年5个月,另外的1年3个月是根据其平时表现获得的常规减刑。从1997年11月孙小果被刑事拘留,至2010年4月出狱,孙小果实际服刑约13年。(以上摘自百度百科)

郭某思案。据网络公开资料显示,2005年2月24日,郭某思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6月,郭某思被减刑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9年。之后,分别于2008年9月被减刑期10个月;于2009年11月被减刑期10个月;于2011年1月被减刑期11个月;于2012年3月被减刑期11个月;于2013年4月被减刑期11个月;于2014年7月被减刑期1年;于2015年10月被减刑期1年;于2018年10月被减刑期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去1年。从2004年被刑事拘留,至2019年刑满释放,郭某思实际服刑约15年。

一、"服刑期间多次被减刑",究竟是个例还是普遍现象,是否于法有据?

孙小果被判有期徒刑20年,最终实际服刑约13年;郭某思被判无期徒刑,最终实际服刑约15年。乍然一听,似乎在朴素的情感上、惯常的认知上不好接受。该两个穷凶极恶的罪犯为什么减刑幅度那么大?惩戒是否到位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略)。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孙小果服刑期间多次被减刑问题已经被查清,相关责任人员也已经受到了法律制裁;郭某思服刑期间多次被减刑问题正在调查过程中,相信很快会有公正结论。暂且不讨论上述两个具体个案中"多次被减刑"的合法性问题,这里想说的是,从法律法规应然的角度看,"服刑期间多次被减刑",以及被判处无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等较长刑期的严重恶性犯罪分子被大幅度减刑,都是可能出现的,甚至是较为常见。

如上所述,这可能在朴素的情感上、惯常的认知上乍然不好接受,但却确实于法有据,也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关于这方面的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论述很多,个人粗浅以为,最起码有三点:一是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个人的原因,也不乏社会的责任,既有预谋已久的,也有不少激情犯罪,等等。凡此种种,所反映出来的恶性大有不同。这些固然在判处的刑期上已经体现,但也必须给刑罚的执行上留有弹性空间,视罪犯的改造表现情况而决定是否减刑、如何减刑,以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二是人是靠希望活着的,对于失去自由的罪犯而言,争取减刑、早日释放就是最大的希望,给予其减刑机会,才能更好调动改造的积极性。三是刑罚不是目的,改造才是关键,让改造好的罪犯尽早回归社会,既有利于个人、家庭和社会,也是国家社会治理水平提升进步的表现。

所以,对于"服刑期间多次被减刑",也不必一听就炸,更不宜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就案论案,该查就查,最终凭事实和法律说话。

二、"服刑期间多次被减刑",是否存在可能的裁减失当?

继续回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略)。"

由此可见,"确有悔改表现" "有立功表现""有重大立功表现"是决定可否减刑的三个因素。三者中,关于"有立功表现""有重大立功表现",有关法律都规定了具体情形,有相对比较客观的评判标准。重点,同时也是难点,就在于"确有悔改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对"确有悔改表现"细化解释为同时具备"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四方面条件。从字面上不难看出,即便是细化的解释,在实际操作方面依然存在较大弹性。

在这个问题上,不能对法律法规过于苛求,人的思想是最难以捉摸的,意图通过简洁的法条,使得"确有悔改表现"绝对客观化、可量化,显然是不现实的。这个难题只能留到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去接续解决。事实上,从各方面了解的情况看,刑罚执行机关确实为之进行了诸多卓有成效的实践摸索,最大限度将罪犯生活、学习、劳动等方面的表现进行量化评价(积分制等),以期相对客观地评价其主观思想、悔改表现。另外,规定由审判机关对减刑案件进行审理,由检察机关派驻监管场所,落实同步监督,并对减刑中有关执法司法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举报、控告和相关线索依法严查,通过严密的制度设计,力求确保减刑工作客观公正。

但是,必须承认,即使严密的制度、有效的工作,也无法完全克服用客观标准去精准评价主观思想这一对立矛盾,而只能是尽力弥合。"服刑期间多次被减刑",是否存在可能的裁减失当?存在,在个别案件中肯定存在!鉴于"确有悔改表现"的主观性特点,可能的裁减失当,在个案中难以杜绝,这是刑罚改造工作中无法弥补的缺憾。对服刑期间多次被减刑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再次作案的个案,要严格倒查。对于在减刑工作中存在的失职渎职以及司法腐败行为,则必须深挖彻查、严惩不贷。

三、刑满释放后再犯在多大程度上应归责于"服刑期间多次被减刑"?

在孙小果案、郭某思案等重大案件中,首先引起关注的就是"服刑期间多次被减刑"。这充分体现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关注,充分体现了舆论监督的力量,对此应充分鼓励,大力引导,并且以迅速有效的行动回应社会关切。从郭某思案看,有关方面的及时发声和行动就赢得了社会的肯定认可。

但同时,退一步讲,即使没有"服刑期间多次被减刑",刑期(除非死刑立即执行)也总是要到头的,曾经的罪犯终究还是要回归到社会中的,而回归的如何,则直接影响社会的安定。所以,一方面,关注服刑期间多次被减刑、刑满释放后再犯的个案,并严格倒查因果关系、倒查责任,固然重要;另一方面,也必须清醒看到,刑罚不是万能的,服刑改造也很难做到绝对彻底、个个彻底。透过服刑期间多次被减刑、刑满释放后再犯的孙小果案、郭某思案等重大影响案件,引起对刑满释放后再犯问题的重视才更为重要。

从司法实践看,重罪案件中犯罪分子有前科的情况比较多。这其中,不乏个别前期改造效果甚微、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但更多的属于性格冲动的激情犯罪类型、贪财好色的侥幸犯罪类型等,从办案接触情况看,主观恶性并不是特别大,可以通过教育改造以自新。对于前者,保持高压、露头就打,或是良策;对于后者,或许更多需要的,则是做好后刑罚化的工作。要把对刑满释放人员的服务、管理等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明确责任,完善机制,定期开展上门走访、普法宣传、心理疏导、帮贫扶弱等活动,积极促进其回归和融入社会,努力打造知法守法的社会屏障,切实消除问题隐患、化解矛盾风险,不断推动社会治理向更高水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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