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迎8方面修订:建立分类准入和差异化监管机制

时隔五年,《商业银行法》再度迎来大修。

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11月16日。

为何修改《商业银行法》?央行表示,这是支持银行业快速发展的客观需要。

“近十余年来,我国银行业飞速发展,参与主体数量急剧增加,规模持续壮大,业务范围逐步扩展,创新性、交叉性金融业务不断涌现,立法和监管面临很多新情况。《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施行,2003年、2015年两次修订,大量条款已不适应实际需求,亟待全面修订。”央行在《起草说明》中表示。

央行同时表示,修改《商业银行法》是引导银行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的内在要求;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迫切需要;是坚持市场化导向,建立完善多层次银行体系的必要条件;加强客户权益保护,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现实需求。

现行的《商业银行法》共有九章95条。而本次央行公布的《修改建议稿》共十一章127条,其中整合后新设或充实了四个章节,分别涵盖公司治理、资本与风险管理、客户权益保护、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具体来说,本次商业银行法的主要修改内容共有八大块。

第一、《修改建议稿》完善商业银行类别,扩大立法调整范围。

具体来说,明确村镇银行法律地位,为未来出现的新型商业银行预留法律空间。明确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财务公司等办理商业银行业务的,适用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体现功能监管原则。

《修改建议稿》明确,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包括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的村镇银行等其他类型商业银行。

第二大修改内容则是,建立分类准入和差异化监管机制。

《修改建议稿》完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条件,增加对股东资质和禁入情形的规定。就商业银行分类准入条件作出授权性规定。就引导商业银行专业化发展、差异化风险监管要求等作出具体规定。

其中,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而现行商业银行法对注册资本的规定为,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第三个修改内容则是,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

《修改建议稿》新设第三章“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吸收现行监管制度中的有益做法,参考国际经验,落实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要求。增设股东义务与股东禁止行为。突出董事会核心作用,规范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等事项。提升监事会独立性与监督作用,建立监事会向监管机构报告机制。健全内部控制,规范激励约束机制、信息披露与关联交易管理。

《修改建议稿》明确,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一)以合法自有资金投资商业银行;

(二)向商业银行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并及时报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变化情况;

(三)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四)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尽职选举董事、监事;

(五)遵守关联交易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管理制度。

第四个主要修改的内容是强化资本与风险管理。

《修改建议稿》新设第四章“资本与风险管理”,落实《巴塞尔协议Ⅲ》资本监管要求,确立资本约束原则,明确宏观审慎管理与风险监管要求。

具体来说,商业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并按规定计提储备资本、逆周期资本、系统重要性附加资本、第二支柱资本等。

全球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

此外,《修改建议稿》的第五大修订内容是、完善业务经营规则,突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并将原第三章、第四章整合充实为第五章“业务经营规则”。

完善商业银行业务范围与业务规则。明确区域性商业银行的本地化经营要求,推动商业银行立足当地、回归本源。尊重商业银行自主经营权和市场主体地位,减少不必要的行政约束,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删除原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原则上需提供担保的规定;修改利率规定,允许双方自主约定存贷款利率;确立授信审查尽职免责制度;延长商业银行处置担保物时限要求;删除企业仅能开立一个基本账户的规定。

《修改建议稿》还规范客户权益保护。在新设的第六章“客户权益保护”中,《修改建议稿》对商业银行营销、信息披露、风险分级与适当性管理、个人信息保护、收费管理等客户保护规范作出具体规定。

《修改建议稿》的第七个修改内容则是、健全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机制

《修改建议稿》将原第七章整合充实为第九章“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参考国际准则,总结我国银行业处置经验,建立风险评级和预警、早期纠正、重组、接管、破产等有序处置和退出机制,规范处置程序,严格处置条件,完善职能分工。对结算最终性、终止净额结算、过桥商业银行作出规定。

《修改建议稿》还加大违法处罚力度

《修改建议稿》扩充违规处罚情形,增设对商业银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风险事件直接责任人员的罚则。引入限制股东权利、薪酬追索扣回等措施,强化问责追责。提高罚款上限,增强立法执行力和监管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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