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玉溪市安全生产领域典型案例
(第三批)
案例一
玉溪某某金矿未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重大事故隐患案
【关键词】
重大事故隐患;自救器损坏、失效;未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要旨】
井下作业人员随身携带的自救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设备”,未对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致其损坏、失效的,应当依法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
【基本案情】
2026年5月16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云南局监察执法三处对玉溪某某金矿进行现场检查时,现场测试井下作业人员王某某自救器使用情况,其所携带的自救器损坏、失效,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监察人员现场下达了《非煤矿山安全现场处置决定书》,责令该公司从掘进工作面撤出作业人员,并向玉溪市应急管理局移交了《非煤矿山安全监察移送书》。
2026年5月18日,玉溪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玉溪某某金矿营业执照负责人变更后,未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主要负责人。当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上述两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查处理由及结果】
玉溪某某金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自救器损坏、失效的违法情形,给予其罚款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执法检查事项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矿安〔2023〕144号附件2)(综合安全管理)第42项的规定,对未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情形,给予其罚款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玉溪市应急管理局对玉溪某某金矿作出合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本案是非煤矿山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与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相结合的典型执法案例。自救器是井下作业人员在有毒有害气体环境中逃生的“最后一道生命线”,必须时刻处于完好可靠状态;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确保证照与实际情况一致。玉溪某某金矿井下作业人员随身携带的自救器损坏、失效,暴露出企业对安全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义务落实不到位,个体防护装备管理存在明显漏洞,安全主体责任缺位;企业主要负责人工商变更后未在30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且逾期超过10日,反映出企业对证照动态管理重视不够,“重审批、轻维护”问题突出。监察执法部门现场下达处置决定、撤出作业人员,并依法移送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对自救器失效和逾期未变更许可证两项违法行为分别定性、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同时结合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依法从轻,做到过罚相当、罚当其责。本案警示非煤矿山企业要严格落实安全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制度,确保自救器等个体防护装备100%完好可靠,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主动、及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监管部门应持续强化矿山安全执法检查,督促企业把隐患排查治理和证照动态管理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坚决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第四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案例二
玉溪某某食品公司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案
【关键词】
有限空间作业未审批、安全生产隐患管理类违法
【要旨】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风险大小,明确审批要求,未经工贸企业确定的作业审批人批准,不得实施有限空间作业。
【基本案情】
2026年7月14日,玉溪市江川区应急管理局对玉溪某某食品公司开展安全检查,发现该公司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未严格开展硫化氢气体分析,审批表负责人未审批签字。依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三条第二项,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玉溪市江川区应急管理局于2026年7月15日对玉溪某某食品公司开展立案调查。
【查处理由及结果】
玉溪某某食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3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该公司有限空间作业审批负责人王某违反了《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3号)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同时,鉴于该公司及负责人在调查中积极配合,对违法行为认识到位,并主动落实整改,根据《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条的规定,玉溪市江川区应急管理局对公司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对该公司有限空间作业审批负责人王某给予罚款人民币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本案是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典型执法案例。有限空间作业中毒窒息风险高,作业审批和气体检测是防控事故的两道关键前置关口,对存在硫化氢中毒风险的作业,更须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人员审批签字后方可实施。玉溪某某食品公司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未严格开展硫化氢气体分析,审批表负责人亦未审批签字,被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暴露出企业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作业审批制度执行流于形式,相关审批人员履职意识薄弱。执法部门严格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开展隐患判定与案件查处,坚持“一案双罚制”,对公司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审批人员分别依法处罚。本案提示工贸企业要健全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流程,严格落实作业前气体检测要求,压实审批人员签字履职责任。监管部门也应强化普法,督促企业把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检测、监护等各项安全制度落到实处,坚决防范硫化氢等中毒窒息事故发生。
【法律适用】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13号)第七条: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风险大小,明确审批要求。
对于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等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应当由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员进行审批,委托进行审批的,相关责任仍由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
未经工贸企业确定的作业审批人批准,不得实施有限空间作业。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的。
来源:玉溪市应急管理局
编辑:李梓菲
校对:潘俊宇
初审:朱景芳
审核:徐凤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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