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机锁定隐蔽黑作坊!河源查获一起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案件

近日

市生态环境局公布一起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典型案例

据了解

涉案当事人

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擅自从事危险废物处置经营活动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超3吨

依托夜间蹲守排查、无人机科技巡查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联合公安

开展突击执法

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再次警示广大企业与个人

切勿触碰生态环境法律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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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5年12月,河源市生态环境局源城分局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反映源南镇白田村片区夜间频繁散发刺鼻异味,疑似存在非法排污行为。接报后,源城分局迅速部署执法力量开展多轮夜间蹲守排查,初步圈定可疑区域。12月22日,执法人员结合前期摸排线索,启用无人机对片区偏远地带开展夜间精准巡航,成功锁定一处存在异常生产加工迹象的隐蔽据点,随即上报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第一时间联系市公安局启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迅速开展联合突击执法行动,当场查获彭某某无证经营的非法冶炼加工厂。

△执法人员使用无人机巡查,发现源南镇白田村彭某某加工厂正在生产

△4个初烧炉正在进行燃烧作业

经查,该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排污许可证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属于典型的无证非法冶炼加工厂,建有4个初烧炉、7个碳化炉、2个熔融电炉,采用“初烧-碳化-熔融”生产工艺,以废电路板、废旧电子元器件、碳化渣等为原料非法提炼铜锭,现场检查时初烧、碳化、熔融工序均处于生产状态。经后续称重、专业鉴别认定,现场查获的废旧电路板及电子元器件、碳化渣、初烧炉渣、除尘灰、熔融炉渣均属于危险废物且总计超过3吨。

△涉案危险废物转运至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专用仓库规范暂存

02

查处情况

彭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危险废物处置经营活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重量超过3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且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相关规定。河源市生态环境局源城分局向公安机关送达《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同步移交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立案侦查,目前案件已进入刑事司法诉讼程序,生态环境部门同步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工作。

03

案件启示

处置危险废物需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在许可证允许范围内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后,相关责任人不仅需要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还将面临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案充分警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切勿抱有侥幸心理触碰生态环境法律红线。

同时,本案也充分体现了生态环境部门打击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违法犯罪行为的坚定决心和强大合力,彰显了运用科技赋能执法、深化行刑衔接机制在破解隐蔽性环境违法难题中的关键作用,并坚持生态环境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推动追究违法者生态修复责任,以法治手段守牢区域生态环境安全底线。

04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自2026年8月1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正式施行,其中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作了多项规定,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部分条款,请广大企业(单位)进一步学习。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五百三十四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 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五)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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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源广播电视台综合河源市生态环境局

编辑:曾佳颖

一审:张玲玲

二审:郑志豪

三审:周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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