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了钱,见势不妙把钱退了就能平安无事?

清廉西安 你我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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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到风声、担心受贿行为败露才慌忙退钱,不过是妄图脱罪的“障眼法”——钱退得了,受贿犯罪既遂的事实却抹不掉。

典型案例

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党组书记、局长林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商人秦某承揽相关工程项目,收受秦某所送现金30万元。两年后,秦某因涉嫌行贿罪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林某听闻风声后连夜将30万元现金退还给秦某家属。林某自欺欺人地认为:“钱已经退了,组织就算查下来也没事。”最终,林某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并因犯受贿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分缕析

风平浪静时心安理得收钱,听到风吹草动就慌忙退钱——现实中,像林某这样企图用“临案退赃”当“免责牌”,认为这样就能平安无事的干部并非个例。破除“退钱就等于没收过”的侥幸心理,必须厘清《意见》规定的两种情形:什么是“及时退还”,什么是“为掩饰犯罪而退还”。

一、如何界定“及时退还”:关键不看时间快慢,而看有没有受贿故意

同样是退钱,为什么有的算“及时退还”不是受贿,有的却不影响认定受贿?核心区别就在当事人的“主观故意”里。

《意见》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这一规定旨在排除的是“没有受贿主观故意”的情形:比如请托人乘人不备留下财物,干部发现后立即退回;又如家人代收,干部知情后随即退还。此时,“退还”的动作,恰恰证明了干部根本“不想收”“不愿要”,即缺乏受贿的主观故意。

正因如此,判断是否“及时退还”,绝不能机械地“算时间”“数天数”,而要看财物是怎么收下的、知情后有没有明确拒绝、为何没能立即退还、中间有无客观障碍、是否实际占有使用过。若是收钱时心安理得,后来怕出事才退还,退得再快也算不得“及时退还”;若是确有明确拒收的意思,只因客观原因一时未能实现,但在障碍消除后及时退还的,即使间隔了一段时间,也可以认定为“及时退还”。

本案中,林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秦某谋利并收受其所送30万元财物,一占就是两年。收下即占有、两年不退还,恰恰说明林某具有明确的受贿故意,不符合《意见》规定的“及时退还”情形。

二、揭穿“临案退赃”的把戏:钱退还了,受贿既遂的罪责不会一笔勾销

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听到风声又急忙把钱退回,是否就能因此免责?当然不能。

《意见》规定,“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此类退还行为之所以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原因在于倘若“见势不妙把钱退了”就能免责,受贿就成了“进可收、退可还”的“买卖”,既遂的犯罪也能随时“销账”——这既违背刑法中犯罪既遂具有不可逆性的原则,也会为权钱交易大开“方便之门”,法律对此绝不允许。

本案中,林某听到秦某被调查的风声连夜退回30万元,属于《意见》规定的因关联人员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财物的情形。钱虽然退了,但受贿既遂的事实并不会因此改变,该30万元仍应依法计入其受贿数额。

纪法红线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廉洁提醒

事后退钱从来不是受贿犯罪的“免罪符”。面对不义之财,必须坚决说“不”。切莫一边心怀贪念收钱谋利,一边盘算着见势不妙退钱“保平安”。所谓“临案退赃”不过是欲盖弥彰,最终必将作茧自缚,付出沉重代价。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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