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传单”散播他人谣言?当罚

一纸传单,

掀起园区流言风波。

言论自由的边界,

究竟在哪里?

近期,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发传单”引发的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

吴女士与张先生任职于上海同一家公司,小林系吴女士的前男友。

2025年7月某日晚间,小林前往吴女士工作的产业园区,将事先准备好的、内含有吴女士与张先生私生活不实描述的传单投放至园区食堂周边。次日,传单被园区员工捡拾、传阅,相关内容在园区迅速扩散。

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小林实施了侵犯他人隐私的违法行为,依法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张先生以侵犯他人名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先生认为,自己与吴女士无恋爱关系,被告小林捏造并散布涉个人隐私不实信息,致使周围同事对此议论纷纷,张先生深受其扰,出现失眠、焦虑等症状。张先生要求小林书面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等损失。

被告小林辩称,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仅认定其侵犯隐私权,并未认定其侵犯原告名誉权;传单记载的内容均属实,自身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

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

被告小林虽辩称传单内容属实,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张先生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小林在原告及案外人共同工作的产业园区投放传单,传单内容系其虚构事实,整体语境下容易让园区人员产生对张先生私生活、职业操守的负面评价,客观上易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

据此,综合侵权场所、传播范围与损害程度,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小林在涉案产业园区发布经人民法院审核的书面道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赔偿原告张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2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服判息诉,判决现已生效。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罗婷

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庭

审判团队负责人

二级法官

公民依法享有言论自由,但自由存在法律边界——任何人不得借“自由”之名,通过公开渠道散布贬低、损害他人社会评价的信息。

一、公共场所散布涉私虚假信息,

可能同时侵犯隐私权和名誉权

本案中,侵权地点为原告工作的产业园区,场内聚集多家企业员工,属于人员流动频繁的公开区域。被告以纸质传单形式扩散涉及他人私生活的虚假内容,该行为已明显超出合法言论的范畴,易损害原告职场声誉。

值得一提的是,即便是“属实”的私生活信息,若在公开场所大肆传播,也可能因侵害他人隐私权而承担法律责任;若内容虚假,则同时触碰名誉权保护的红线,面临双重法律后果。

二、信息发布者需承担

内容真实性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将“诽谤”,即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列为侵害名誉权的典型方式。

在名誉权侵权诉讼中,受害人需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贬损其社会评价的行为;而若行为人辩称自己发布的内容客观真实,则应当提交完整、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单纯口头陈述无法作为事实依据。本案被告称传单内容并非虚构,但自始至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印证自身说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这也提醒公众,言论自由存在法定边界,因私人矛盾随意发帖“爆料”、扩散他人信息,可能构成名誉侵权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网络非法外之地——

网络途径侵犯名誉权的警示

本案虽以纸质传单为侵权载体,但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名誉权纠纷发端于网络——微信群、朋友圈、微博、抖音等社交平台已成为名誉侵权的高发场所。“指尖轻点”的传播力远超传统纸质传单,一旦造成损害,后果往往难以挽回。

情感矛盾、人际关系分歧应当通过沟通、调解等理性合法途径化解,切勿采取散布流言、打小广告等不当方式宣泄情绪。尊重他人名誉、隐私等,是每一位公民应当恪守的法律底线。

法官在此提醒:

在发布、转发信息前,应审慎核实内容真实性,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不参与“网络暴力”“人肉搜索”;

遭遇网络名誉侵害时,注意通过截图、录屏、公证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网页截图、聊天记录、转发量数据等),依法向平台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来源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英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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