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程劳务结算中,不少人在结算单据签字确认后,发生纠纷便以“仅是介绍人、仅帮忙核对数据”为由推脱付款责任。这种抗辩能否成立?近日,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对工程结算签字的法律后果、劳务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裁判。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被告胡某经案外人介绍,邀请原告杨某组织施工班组十余人,前往湖南浏阳某别墅工地提供劳务。施工期间,胡某直接向杨某支付了部分班组劳务费,班组其他人员的劳务报酬由杨某统一分发。
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签署《工程款结算单》,杨某在承包人处签字捺印,胡某在发包人处签字捺印。同时,胡某备注:款项结算支付时间,参照甲方约定周期,于2021年1月13日至2月7日前付清。
经查,案涉施工单价220元/平方米,由胡某与杨某直接对接确定,工程款项亦由胡某与甲方对接结算。此外,双方此前在耒阳工地已有同类合作,均由胡某对接用工、直接向杨某支付班组劳务费,形成固定交易惯例。
后续因款项支付产生纠纷,杨某诉至法院。庭审中,胡某辩称自己仅为工程介绍人,在结算单签字只是核对、证明结算数据,并非款项支付义务人,拒绝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单据中标注的发包人、承包人身份表述不够规范,但结合签字行为、备注内容及双方交易习惯,可明确胡某已认可自身的付款义务,其“仅为介绍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胡某长期从事工地相关工作,熟悉工程施工、结算全流程,完全能够区分工程介绍人与付款义务人的法律身份,清楚在结算单“发包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理应审慎对待自身签字行为。若其仅为中间人,无需以发包人身份签字,更无需主动承诺具体付款期限。
第二,结算单中关于“付款时间参照甲方约定”的备注,仅为对付款周期的补充约定,是工程结算中的常见惯例,并未变更胡某的付款主体身份,不能以此免除其付款义务。
第三,双方存在多次同类劳务合作,均由胡某直接对接用工、敲定施工单价、支付班组劳务费,长期稳定的交易惯例,足以印证胡某是案涉劳务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与款项支付义务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劳务合同无需强制订立书面合同。
本案中,胡某主动邀约施工、敲定施工单价、确定施工内容,杨某已按要求组织班组完成全部劳务施工,双方劳务合同早已成立并实际履行。结算单仅为事后核对工程量、确认劳务报酬的书面凭证,无法反向界定合同主体身份,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应当以缔约过程、实际履行行为、长期交易惯例为核心依据,而非结算单的文字标注。
综上,法院最终判令胡某承担案涉全部劳务款项的支付义务。
温馨提示
务工人员务必强化风险与证据意识,尽量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明确约定用工主体、施工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从源头杜绝责任推诿问题;同时要谨记,结算单、对账单等书面文件的签字行为具备法律效力,签字即代表认可相关权利义务,切勿随意签字确认,避免纠纷发生。
来源:桃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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