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李某(化姓)乘坐公交车时,出现身体不适倒地,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家属将公交车所属的两家公司诉至法院,索赔40余万元。家属认为,驾驶员原地等待救护车,延误了救援时间。
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在一审法院驳回李某家属全部诉讼请求后,9月21日,西安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家属的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涉事公交车驾驶员已合理履行了救助义务,在原地等待医护人员也非过错行为。
事发:
男子乘公交突发身体不适倒地
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定,2024年12月27日,李某从老洼滩公交站上车,乘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开通的336路公交车出行。两家公司提交的车辆监控视频显示,当天7时59分3秒,李某刷卡上车,上车后站在车辆一层尾部;8时2分45秒,李某出现身体不适症状,导致身体侧歪向后摔倒在地,其余乘客欲将其扶起未果;8时2分59秒,驾驶员发现该情况后停车,并走到后门处查看情况,同时让其他乘客拨打急救电话;8时3分,其他乘客拨打了急救电话;8时6分36秒,驾驶员打开车门让其余乘客下车,乘客于8时9分31秒下车完毕,其间驾驶员及一女性乘客在李某身边进行照料。自倒地至8时13分,李某存在自主呼吸。8时14分50秒,驾驶员拍打李某时发现其无反应,即进行心肺复苏;8时17分,急救人员上车并进行抢救;8时22分,医护人员将李某抬下车送往医院抢救。
李某家属提供的医院病历显示,李某因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李某的死亡地点在“来院途中”,死因推断为心源性猝死。此外,李某家属提供地图导航截图,拟证明事发时,离事发地最近的医院驾驶距离为2.6公里,如驾驶员直接驾驶公交车前往医院抢救时间需7分钟,但驾驶员被动等待15分钟救护车才到现场,将李某从公交车上抬到救护车再送到医院又花费9至10分钟,延误15至16分钟的救援时间。
两家公司称,城市公交车的限速为每小时60公里,涉事公交车为双层车,高4.2米。驾驶员行驶路线为单一的往返线路,对其余线路不熟悉,害怕路上有限高情况不具备通行条件,故选择原地等待急救人员。
庭审中,李某家属明确,其诉请主张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万余元,两家公司承担40%即40余万元。
法院:
公交司机已合理履行救助义务
原地等待医护人员非过错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李某的死因推断为心源性猝死。从车辆监控视频上看,李某倒地后,车辆驾驶员第一时间采取了停车查看、拨打急救电话、疏散人群、对李某进行照料并采取了心肺复苏措施。但因事发突然,驾驶员并非专业急救人员,在无法判断李某摔倒原因的情况下,拨打急救电话已合理履行了救助义务。
李某家属虽称驾驶员未驾车直接前往医院贻误了救援机会,但案涉车辆为双层公交车,且事发早高峰期间,在无法判断行驶过程中是否存在限高、堵车等情形下,驾驶员原地等待医护人员亦非过错行为。李某家属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事两家公司存在过错,以及李某的离世与公司存在因果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因不服一审判决,李某家属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驾驶员对乘客生命健康的保障义务,应主要是外部因素导致的安全防范,对突发疾病的乘客的生命健康保障问题,义务范围、可采取的措施既涉及其他乘客的利益,又涉及驾驶员应具备的素质要求,且对因不同突发疾病患者采取何种应急措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征。涉事驾驶员在李某突发疾病后疏散了乘客、电话呼叫了120,还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做了其他应急性的措施,而非未采取相应措施,且并无明显的违背生活经验的常识性问题。因此,李某家属主张驾驶员采取的措施不及时,且采取的措施并非有效为由,要求涉事公司向李某突发疾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西安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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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红星新闻
编 辑:苗亚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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