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九届〕 第九十一号
《咸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已于2026年8月27日咸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6年9月23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7日
《咸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2026年8月27日咸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3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场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优化停车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停车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专用车辆的停车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设置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科学规划、社会共治、智慧高效、便民惠民的原则,建立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道路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相关政策,保障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停车管理服务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做好机动车停车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规划、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以及停车场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秩序管理工作,查处车行道和人行道上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配合做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调整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机动车停车服务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
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数据、人民防空、税务、消防救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推广智能化停车服务,推动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建设与应用。
第八条 倡导绿色出行,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公共交通网络,强化各类交通方式的衔接,提升公共交通服务能力,为公众出行提供便利,缓解机动车停放供需矛盾。
第九条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
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鼓励开展停车秩序维护等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等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人民防空、消防救援等部门,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停车场供需实际,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供需矛盾突出的学校、医院、商业街区、住宅小区等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将独立占地的公共停车场用地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和交通需求状况,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应当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在满足停车位配建总量要求的同时,应当合理设置公共停车位、访客车位、新能源汽车专用车位、无障碍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场所。新能源汽车专用车位应当配建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无障碍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并设置专用标志。
建筑物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足额配建。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已经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鼓励依法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鼓励和支持在城市道路、城市广场以及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地下依法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地上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六条 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率先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鼓励住宅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公众开放部分停车场。
推进错时共享停车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明确停放时段,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施划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施划方案应当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告。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并保持清晰、完整。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区域交通状况、停车泊位使用率、周边车辆停放需求、停车场增设情况等因素,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撤销停车泊位。
启用、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条 在学校、医院、商业街区等人员聚集区域的周边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标准规范,设置即停即走区域,供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临时停车条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明示允许免费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公共厕所周边具备条件的道路可以设置如厕专用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标明限停时长的交通标志、标线,用于如厕短时停放。
第二十一条 学校、医院、住宅小区、商业街区、旅游景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重点区域未配建停车场或者未达到配建规范要求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改造,逐步扩大区域停车容量,并综合采取价格调节、资源共享、加强公共交通建设等措施,缓解停车矛盾。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解决老旧小区停车难问题,因地制宜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
鼓励医院通过协调周边停车场等方式,引导职工车辆在院外停放,将医院内部停车场优先提供给就诊车辆。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住宅小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不侵占绿地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人民防空工程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建设公共停车场,促进城市建设用地复合利用。
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
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赠。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属于城市公共空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消防救援等部门统一施划管理。
第三章 停车场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动态掌握全市停车场布局、停车泊位总量以及使用情况等停车资源状况,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制定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运营服务规范,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利用协调机制,加强对停车场运营、错时共享停车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及利用政府储备、闲置、已征收土地设置的停车场,其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根据需要,逐步推行停车服务市场化,依法采取招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向社会购买运营管理服务的,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或依法委托运营管理。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用于经营的,由专用停车场业主依法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者。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根据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考虑停车场所在位置、服务条件、供需状况、停车时段、车辆类型、占用时长、新能源汽车支持政策等因素,依法确定差别化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标准进行评估和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制定、调整停车收费标准,应当依法提前向社会公示。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实行计时收费、计次收费和包月收费等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鼓励逐步推行以分钟为计费单位,持续优化停车收费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合法使用场地的资料;
(三)包含场地位置、面积、出入口、标志标线、设施设置、泊位数量等信息的平面示意图;
(四)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停车场相关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停止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告知备案机关,并向社会公布,撤除停车场标志、标线。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数据等部门建设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平台,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实时向社会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将停车场信息接入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并保证接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实时性。鼓励非经营性专用停车场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将停车信息接入平台,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鼓励将全市主要景区(点)、红色旅游线路及特色旅游线路纳入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实现智能导航、停车引导等服务。
智慧停车管理平台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数据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采取安全保密措施,防止数据信息泄露。
第三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收费管理的停车场免费停车时长不低于三十分钟。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免费停车时长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下列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等特殊车辆;
(二)残疾人驾驶的合法机动车在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停放的;
(三)依法设置的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的机动车;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停车服务费的其他车辆。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开放时间、泊位数量、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停车服务费免收情形以及服务、监督电话;
(二)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环境卫生、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按照要求配备照明、消防、监控等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
(四)停车场安装使用的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装置、贸易结算充电桩(机)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五)引导车辆有序进出、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七)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登记、视频监控等记录;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停车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引导,按照划定的停车泊位有序停放;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三)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四)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五)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六)不得违法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七)无障碍停车泊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在无障碍停车泊位充足的情况下,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婴幼儿等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也可以使用;
(八)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二)擅自在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石墩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三)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经自然资源部门认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责令其补建。
擅自将公共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乡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将停车场信息及时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平台,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停车信息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涉及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石墩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设置的障碍物予以没收,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三)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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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咸阳日报
编辑:庞茜
审核:闫莉 签发: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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