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从大厦高坠身亡,病历显示其有抑郁症病史 家属起诉物业索赔65万,法院驳回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男子高坠身亡引发的索赔纠纷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一审法院已驳回家属全部诉讼请求。

死者家属将大厦物业公司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5万余元。家属认为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文书显示,2025年6月19日,曹某行至某大厦,后坠楼身亡。公安部门排除刑事案件,确认其死亡原因为高坠,病历显示其有抑郁症病史。

监控及现场勘查显示,顶楼出户门已经上锁。曹某来到27楼北侧楼梯过道,翻越窗户来到户外空调外机安置架。该安置架栏杆高度超过1.2米,随后曹某发生坠落。现场曹某背包内发现就医记录册,记载事发当天曹某由某中心开具病假7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原则,相关主体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曹某系因自身原因坠楼死亡,其死亡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测性,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防止曹某因自身原因致死的义务,已超出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所应承担的责任限度。据此驳回家属全部诉讼请求。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家属认为,案涉地点共有区域的管理人既未加装限位器,也未配置儿童锁以限制公共区域窗户的开启幅度,致使曹某具备翻越窗户的可能性,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曹某因工作压力过大而引发抑郁症,有一定的自伤倾向。如果大厦物业设置门禁系统,曹某在进不去的情况下,也可能放弃自伤的念头。

上海一中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法院指出,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合理限度而不是无限的,界定该限度范围应当与公共场所的具体性质和特点,以及管理者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本案无证据材料证实某公司对该事件的发生存在可归责的过错,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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