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男子从27楼坠亡,病历上有抑郁症病史,家属向物业公司索赔65万元,法院驳回:相关主体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合理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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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男子在某大厦内高坠身亡后,家属认为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起诉索赔合计65万余元。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这起纠纷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一审法院驳回家属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显示,2025年6月19日,曹某行至某大厦后坠楼身亡。公安排除刑事案件,病历显示曹某有抑郁症病史,其背包内的就医记录册上有事发当天开具病假7天的记录。

监控及现场勘查显示,顶楼出户门已上锁,曹某在27楼北侧楼梯过道翻越窗户至户外空调外机安置架后坠落。

家属认为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5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原则,相关主体应在合理限度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曹某系因自身原因坠亡,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测性,与物业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防止其因自身原因致死的义务,已超出物业公司作为管理者应承担的责任限度,据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曹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称,曹某因工作压力过大患抑郁症,公共区域窗户未装限位器、儿童锁,具备翻越可能;若设置门禁,曹某无法进入可能放弃自伤。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定一审事实无误,并指出,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合理限度而非无限,限度界定应与场所具体性质和特点、管理者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本案无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对事件发生存在可归责过错,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内容来源:红星新闻、法治日报

编辑:吴丽莉

校对:杨静仪

责编: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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