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法公布的一起消费者维权案显示,2025年初,王某等多名消费者在某汽车销售公司经营的4S店购车。
签订《汽车定购合同》后,王某等人按照销售总监张某的要求,将首付款转入个人账户。因销售人员出具了加盖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多位购车人并未对付款方式产生怀疑。但经过长时间等待,王某等人未收到任何提车通知。
2026年,张某和另一名销售人员孙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二人利用销售岗位便利,长期以个人账户收取客户购车款,采取“收新还旧”的方式填补资金缺口,最终因无力偿还案发。
车没提到,购车款也不知所踪,王某等数十名购车人遂将该汽车销售公司起诉至北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首付款。
庭审中,汽车销售公司辩称,购车人自行将款项转入销售人员个人账户,公司并未收到该笔购车款,不应承担退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作为该公司的销售总监,对外销售车辆系其本职工作,其在《汽车定购合同》上加盖公司业务专用章系履行职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王某等人已支付购车款,汽车销售公司明确表示无法交付车辆,已构成根本违约,最终判决合同解除,汽车销售公司返还王某等人首付款。判决后,汽车销售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收到4S店退款后,王某向承办法官表示感谢。
对消费者而言,在进行购车等大额消费时,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注意核对收款账户是否为企业对公账户,妥善留存合同、收据等交易凭证,避免将大额款项转入个人账户。
对经营者而言,经营者应当健全内部管理机制,规范销售收款流程,从源头堵塞漏洞,避免出现“员工违法、企业买单、消费者受损”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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