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持续维护陵水海域渔业生产秩序、筑牢海洋生态安全屏障,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将线上线索巡查与海上实地巡防相结合,常态化开展禁渔期非法捕捞专项整治,依法查处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现公布查处的1起非法捕捞典型案例,以案为鉴、以案示警,引导群众严守渔业法律法规红线,自觉保护海洋渔业资源。
案例一:陈某非法捕捞案
基本案情方面,2026年07月23日,根据省公安厅网上巡查拉地笼线索,为查实线索情况,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环食药侦大队联合陵水县公安局黎安海岸派出所警力,在陵水县黎安镇走客村海域开展巡查,发现陈某带领游客在走客村海域拉地笼。
2026年8月11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对陈某非法捕捞立案侦查。经侦查,犯罪嫌疑人陈某在2026年5月份至2026年7月份禁渔期期间,累计在陵水黎族自治县黎安镇走客村海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海产品10余次。2026年9月29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对陈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处理结果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6年10月09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移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法律依据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第三条明确: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其中第四项为: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规定,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海洋海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其中第五项为: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海洋生态需要全社会共同守护。在此提醒广大群众,严格遵守伏季禁渔相关法律法规,切勿使用地笼等禁用渔具从事捕捞活动,更不可组织、带领游客非法捕捞。公安机关将持续强化海上巡查管控,保持对非法捕捞违法犯罪的高压打击态势,对各类破坏海洋渔业资源的行为依法从严查处。
来源:陵水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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