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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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公 告

《山西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审。经有关方面研究讨论,形成了《山西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6年11月10日)。

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1.发送电子邮件至srdlflxd@126.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上请注明“食品安全法规草案征集意见”

附:《山西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0月10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 食用农产品

第四节 集中用餐

第五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食品的贮存、运输、寄递、配送;

(四)食用农产品的生产、收购、市场销售和农业投入品的经营、使用。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健全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的工作机制,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工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工作评议考核机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推进农用地土壤重金属污染溯源和整治,加强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负责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粮食和物资储备、林业和草原、海关、邮政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领域中涉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等工作,支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情况。

第八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倡导健康饮食方式,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相关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要素保障和品牌建设,加快食品产业以及食品相关产业转型升级,推动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强食品安全领域的科技创新,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奖励力度。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和物资储备,以及海关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和监测结果会商机制。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省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地方特色食品可以纳入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统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地方有序参与、资源协同共享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建和管理,负责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出具的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文件,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粮食储运与加工等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采集用于风险监测和评估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被采集样品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购样凭证。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粮食和物资储备、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检测等数据资料和监督管理意见。

第十七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公开征集立项建议。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承诺,对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对已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更新,并重新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安全标准的指导、解答和宣传。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证、备案凭证等信息。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登记、备案的,适用其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终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自终止生产经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外,还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

(一)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禽、畜、水产动物肉类;

(三)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和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人员应当每年在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歇业超过三个月的,在恢复生产前应当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发现生产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因季节性或者其他原因停产半年以上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于恢复生产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一次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和所生产的食品种类、工艺设备等,合理设置食品生产工作岗位,配备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对所属分支机构、中央厨房、门店等的食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建立统一的质量管理、采购配送、操作规范、人员培训考核等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评价,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具备监督受托方生产的能力,能够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等相关材料;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

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托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方的委托和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得接受委托生产。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进行委托生产。

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不得分装食品。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凭证,不得向下列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用于生产经营:

(一)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相关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生产经营者;

(二)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食品的,应当依法查验受托方的相关资质,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食品安全要求贮存食品。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的,应当记录委托方的许可资质等信息,建立进出库台账,保证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清洁,并落实温度、湿度管控要求。

专门从事有特殊温度、湿度要求食品贮存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纳入食品安全监管范围。

第三十条 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标明的内容与出厂标识信息一致;

(二)将不同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的散装食品混装销售的,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先到期的保质期;

(三)拆零销售的食品,原包装应当保存至食品销售完毕;

(四)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应当通过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工具等方式保证食品安全;

(五)从业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佩戴口罩、手套等。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和食品原料,发现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停止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记录,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食品加强日常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销售、赠送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不得篡改、遮盖、模糊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和失效日期等。

第三十二条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联系方式等信息。自动设备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利用自动设备现场制作食品并销售的,应当定期对自动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并记录,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省外食品经营者利用自动设备在本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含每台设备的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相关信息、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遵循不用或者少用的原则,在技术上确有使用必要的,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确保安全无害;

(二)使用工业酒精、醇基液体燃料,应当对其着色警示,并使用有危险化学品标签标识的容器贮存,严格管理,防止误饮;

(三)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设立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或者参观通道等形式,向消费者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关键过程,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三十四条 预制菜的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等环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使用预制菜作为原料制作食品的,应当在菜单、点餐页面公示预制菜的品名、主要原料、生产者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通过信息化技术等手段加强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质量控制,并在包装上标注二维码,记录生产经营信息,实现食品信息可追溯、可查询、可监督。

第三节 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使用农家肥、生物肥、有机肥,采用物理、生物等方法防虫治病,严禁使用化学合成的农业投入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收取、保存等工作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从事食用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收取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并采用拍照、留存原件(复印件)或者扫码截屏等方式保存至少六个月。对收购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的,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入场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二)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定期检查维护并如实记录;

(三)查验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无法提供的,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四)发现入场销售者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公示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六)签订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

(二)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配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三)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四)通过去皮、切割等方式简单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防止交叉污染;

(五)保持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防止交叉污染。

第四节 集中用餐

第四十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建立健全餐食加工过程控制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集中用餐单位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建立学校负责人陪餐制度。有条件的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陪餐制度。

第四十一条 在农村和城市社区群众自发组织的、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各类群体性聚餐活动,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对群体性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

群体性聚餐活动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在聚餐活动举办前,主动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活动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以及承办者姓名等信息。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群体性聚餐的承办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贮存、加工制作食品,做好食品留样。承办者应当定期组织加工制作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置群体性聚餐活动固定场所,引导群体性聚餐进入固定场所举办。鼓励证照齐全的餐饮服务单位承办群体性聚餐活动。

第五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与公安、商务、通信管理、网信等部门建立健全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三条 住所地在本省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住所地在省外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自在本省提供网络食品交易服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省设立或者委托实际运营机构,应当自设立或者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设立或者委托的实际运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风险筛查机制,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至少每六个月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证照资质、联系方式等信息核验更新一次,保证与实际情况相符。

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资质证书进行实质性审查。发现不具有经营资质的,不得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四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明厨亮灶”的链接标识,并根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展示“无明厨亮灶”、“有明厨亮灶”标识。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提供技术支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不提供堂食服务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无堂食”标识。

第四十六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实体经营门店,入网提供餐饮服务;

(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等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

(三)使用虚假或者冒用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

(四)实际经营地址与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经营场所不一致;

(五)网店名称与实体经营门面招牌名称不一致;

(六)未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展示实体经营门面等信息或者展示的信息与实际不一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明厨亮灶”等方式,展示食品加工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提供堂食服务的,应当通过“互联网+明厨亮灶”方式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行完成网络订单食品加工制作,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不得以引导消费者退单、私下联络、第三方转单软件等方式,变相将订单交由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订单将被违法交由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不得为其提供专门工具、定向数据接口、信息推送等技术便利。

第四十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受委托开展配送业务的经营者,应当组织配送人员开展食品安全培训,落实配送过程食品安全管控责任。

网络餐饮配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送人员应当取得有效健康证明;

(二)盛放食品的容器、餐具、饮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要求;

(三)配送直接入口食品和非直接入口食品、需低温保存的食品和热食品应当分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直接入口食品污染,并保证食品温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四)容器和包装应当严密,通过加贴封签或者使用具备封签功能的食品包装物予以封口,并保证封口开启后无法复原;

(五)在容器、包装或者随附单据上,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未封口或者封签损坏的,配送人员有权拒绝配送,消费者有权拒绝接收。

鼓励食品配送人员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平台举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专业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纳入数字政府建设总体规划,推进食品安全智慧监管和人工智能应用,提升监管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科技手段,构建新型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事故调查、处置、报告、信息发布工作程序,加强应急培训和演练,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设施、设备和物资。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明确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制度,协调、督促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查处工作。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推行电子健康证,通过电子化、信息化方式加强全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管理。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追溯协作机制,明确实行信息化追溯管理的食品品种,实现食品追溯数据对接和信息共享。

鼓励生产经营者采用电子化、信息化手段,采集、保存、管理溯源凭证和信息。相关信息符合追溯管理要求的,可以作为已经履行进货查验或者销售记录义务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制度。

鼓励和支持媒体从业者,社区群众,食品从业人员、配送人员等参与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状况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公布检验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抽样结果,对重大食品安全问题开展集中整治。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和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情况以及食品生产企业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情况,进行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并作为实施分类监督管理的依据。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评定较低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将其有关信息纳入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六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生产经营过程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为需要采取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决定采取责任约谈的,应当提前两日通知到被约谈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责任约谈或者未按照约谈要求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第六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为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校外托管机构的建档备案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或者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禽、畜、水产动物肉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接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分装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向下列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用于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采购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相关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生产经营者;

(二)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经营者未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及时更新;

(二)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或者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的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未按照规定查验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无质量合格证明且未经检验检测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公示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二)未定期检查并及时清理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三)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

(四)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无实体经营门店、实际经营地址与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经营场所不一致、网店名称与实体经营门面招牌名称不一致、未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展示实体经营门面等信息或者展示的信息与实际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订单将被违法交由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仍为其提供专门工具、定向数据接口、信息推送等技术便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除遵守《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之外,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对用餐人数不足三十人的单位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参照适用《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中关于食品小经营店的规定,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食堂除外。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山西综合广播新闻部)

责编:张国政 制作:武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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