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岁高中生骑摩托上学途中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因陪同送医未当场报警!法院二审认定自首适用缓刑

人民法院案例库近日入库一起交通肇事案例。重庆16岁高中生张某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上学途中,与横穿公路的行人李某相撞,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二审认定张某的归案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案例显示,事发时间为2022年。张某(时年16岁)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前往重庆市某中学上学。当车行驶至某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颅脑损伤,张某全身多处挫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陪同李某到医院就医。

张某随120急救车离开后,现场路人报警。办案民警随即在医院找到张某,并告知其待身体检查完毕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某在医院检查完身体后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张某亲属垫付医药费99337.35元,支付赔偿款80000元。

当地人民法院随后作出刑事判决: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判后,张某以一审法院未认定其构成自首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构成自首,作出刑事判决: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本案中,张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争议焦点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医,在医院救治期间被民警找到,后自行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的,是否构成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对被害人进行抢救的时间十分紧迫,行为人因抢救或者送治被害人而没有及时报警,但在民警到达后,自愿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的,仍然表明行为人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应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张某在肇事后,为及时履行救助义务,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车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当民警到达后,其遵照民警指示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故张某的归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的自首情节,以及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高中在读的未成年人、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从宽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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