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仲裁委员会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仲裁庭在19万元货款争议中明确: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非主要义务,卖方应按约定重新开票,买方不能以发票名称瑕疵为由拒付货款。最终经仲裁调解,买方支付全部货款19万元,卖方按规定重新开具税务发票。
这起纠纷源于一张抬头有误的发票。2025年1月,某科技公司与某化工公司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某科技公司供应钢板、角钢等钢材,合同货款共计19万元,供货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由某科技公司开具发票。此后该公司按约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某化工公司分公司办理了过磅及验收入库手续。
2025年8月,某科技公司开具发票,但发票上载明的名称为“某化工公司”,与合同主体“某化工公司分公司”不一致。因发票名称与合同主体不符,某化工公司分公司迟迟未能完成付款。某科技公司遂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货款19万元及利息。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某化工公司”与“某化工公司分公司”分属不同纳税主体,发票名称确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仲裁庭指出:某科技公司已按约完成供货,某化工公司分公司也已验收货物,开具发票属于非主要债务,某科技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开票义务;但某化工公司分公司不能以发票名称有误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其付款义务与某科技公司的开票义务应当同时履行。最终,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某化工公司分公司支付某科技公司货款19万元,某科技公司按规定为某化工公司分公司重新开具税务发票,案件圆满化解。
据了解,以“对方未开发票”拖延付款、以“款未到账”拒绝开票,是买卖交易中常见的纠纷类型。办案人员提示,开具发票等义务一经合同约定即具有约束力,卖方应以合同主体为抬头规范开票;买方则宜要求对方更正重开、继续履行,而非拒付货款。
记者:郭靖
通讯员:田鹏 杨文斌
编辑:马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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